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兆某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2024)皖060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淮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承担***劳务费用20420.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1.根据某公司提交的(2023)淮仲字第158号裁决书认定了***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的前提下允许***挂靠,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这一事实也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向被挂靠单位即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允许无资质的***组织施工并拖欠劳务报酬,依法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为某公司招用。2.***的身份也不是农民工,不符合统计局等国家机关对农民工的定义,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其未能提供进入案涉工地的打卡记录。 淮北某公司辩称,案涉争议的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同时,案涉争议亦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适用的情形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是农民工及农村居民务工人员;第二,必须存在用工单位,但本案中无论是某公司还是某公司,显然都不是***的用工单位。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420.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淮北某公司、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3)淮仲字第15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部分载明:被申请人淮北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人***作为安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涉案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挂靠在其公司的申请人***进行工程施工。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向安徽某公司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安徽某公司出具收据,承诺此款在工程完工后,若无农民工工资争议及拖欠并收到主管部门下发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待淮北市相山区社保局返还其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申请人提起仲裁后,安徽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将上述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退还给申请人。2022年2月7日,淮北某公司通知安徽某公司撤出工地现场,并协商一次性补偿其141600元。安徽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别支付申请人聘用的员工***工资2380元、员工***工资8160元。“本庭认为部分”载明:安徽某公司收到淮北某公司工程款141600元后,代申请人代付给申请人的员工工资10540元,剩余的工程款131060元亦应当付给申请人,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淮北某公司于本裁决…二、安徽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31060元及利息;三、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49969.76元等。(2023)淮仲字第158号案件,淮北仲裁委员会采信的《关于淮北某花园公寓式酒店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2024)第26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D.3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名称淮北某花园公寓式酒店实际施工工程量鉴定(无争议部分)1.1定额人工费27507.80元;D.3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名称淮北某花园公寓式酒店实际施工工程量鉴定(争议部分)1.1定额人工费148730.07。 ***在庭审中称系经***介绍在案涉工地上进行项目施工管理。***提供劳务内容未超出***施工范围。安徽某公司履行(2023)淮仲字第158号裁决内容于2025年6月11日向***支付71414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与安徽某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务关系。评判如下:首先,***与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提供的工资表(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系某公司出具该材料;项目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等材料,某公司虽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印章,系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日常工作范畴,上述证据无法明确指向系某公司雇佣的***。其次,案涉工程由某公司承包建设,***挂靠安徽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2023)淮仲字第158号)案件中,将“工资表”作为证据提交申请工程款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对工程款的鉴定中包含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定额人工费,证明案涉“工资表”中费用含在定额人工费内。((2023)淮仲字第158号)中载明“安徽某公司收到淮北某公司工程款141600元后,代申请人代付给申请人的员工工资10540元,剩余的工程款131060元亦应当付给申请人。”证明工资表中的两人工资应由***支付。案涉工程某公司已按淮北仲裁委裁决书(2023)淮仲字第158号向***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实际收到工程款,***在案涉工地上提供的劳务内容并未超出***实际施工的范围,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涵盖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故其应向***方主张。再次,庭审中,***坚持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不要求***方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选择向某公司主张劳务费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对***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042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证据1.***与***2024年7月2日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拟证明***与某公司无雇佣劳务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结算的关系,***之前已经向***转过叁万元,***明确表示让***与***算账,与某公司无关。证据2.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该联系单中,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能够证明***并非农民工身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真实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兼实际出资人)雇佣来的负责现场技术与管理工作的项目负责人,与某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纯属编造,不属实,***与***是叔侄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否向***进行了转账,***未在录音中表述其已经向***支付。至于***是否与***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工程联系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只是因为***有将近30年的工地施工经验,其施工经验比较丰富,有一些情况会由***根据自己的经验去判断工地的相关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就是***雇佣负责现场技术及管理工作的项目负责人。淮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认可***就工资结算问题应与***算账而非找***(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是否具有农民工身份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自述其之前是濉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后来该单位倒闭,其开始灵活就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技术与结算。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从社保领取退休工资。2.***在与***的电话通话中表示,让***找***算账(工资)并表示***不拖欠***工资,***与***的账与***没有关系。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应否对***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主张案涉项目欠付其劳务报酬的主要证据是工资表,然该工资表上并未有某公司或***的签(字)确认,在***未能举证其他反映其在案涉项目工资组成的相关原始证据,且某公司、***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无法对***主张的欠付工资事实及数额作出认定。其二,***与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未能提供能够证实***由某公司雇佣的其他充分证据。结合***系因***进入案涉项目且在***作出过***工资应与***结算等相关表述的情况下,认定***在案涉项目上系为某公司提供劳务依据不足。其三,***系企业离职人员,其进入案涉工地时亦超出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工资,故***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产生的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的身份亦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工,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作出对***农民工身份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0420.4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