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3民初2898号
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光明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XAB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与被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401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开具税金为143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金荣学府壹号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金荣学府壹号1#2#3#5#6#楼外墙保温交由被告一承包施工。施工完毕后,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二签署了《灵璧学府壹号外墙保温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740186元。因原告未能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经灵璧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二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欠付被告二工程款1110000元,嗣后经被告二申请制执行,灵璧县人民法院协执执行到工程款835895元强制划扣,即原告向被告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二收到了该笔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负责人,被告二收取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被告一的职务行为,视为被告一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一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开具发票,两被告一直未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多成公司辩称:第一,多成公司虽与龙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龙云公司没有向多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多成公司也没有组织任何人员进场施工。第二,龙云公司认为***系多成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多成公司对此说法不认可。多成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所谓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多成公司从未收取龙云公司和***的任何一笔工程款。第三,所涉工程是***本人施工,其与龙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自进场施工至后续龙云公司基于***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均与多成公司无任何关系。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龙云公司系与***达成调解协议,龙云公司将所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与多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再者,原告所述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遵循四流合一,即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然而龙云公司与多成公司之间仅存在双方未履行的施工合同,多成公司不具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责任。
被告***辩称:***与龙云公司无原告所主张的税票约定,***个人也不具备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另外,多成公司与龙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无关,***直接与龙云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无权基于这一签字事实向***个人主张合同权利;三、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做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四、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来看,仅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主张***承担何种责任,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对***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13日,原告龙云公司与被告多成公司签订《金荣学府壹号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灵璧县金荣学府壹号1#、2#、3#、5#、6#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多成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含9%的税金。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8日,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740186元。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挂靠多成公司与龙云公司签订《金荣学府壹号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已收取工程款630000元,要求多成公司、龙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110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龙云公司自愿给付***工程款1110000元。后***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在另案中自认其是挂靠多成公司承揽工程,且该案已调解结案,***的工程款经执行已经实际取得,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取得案涉工程款应当依法开具发票。多成公司虽未认可挂靠事实且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在案涉合同签名并加盖多成公司印章,且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后由***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本院对***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主体为一般纳税人,个人并不能够自行开具或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款包含9%的税金,多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形式上享有工程款权利和承担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多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按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又变更主张被告按约定税率和结算工程款数额开具税金为143685元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未实际变更,但原告主张按约定税率开具发票于法无据,应当依税法规定税率开具发票,故本案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依法定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款虽结算1740186元,但根据***在2023年1月起诉诉称的事实,以及调解结果,***实际收取工程款1740000元。故多成公司应当向原告开具17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实际施工人最终享有工程款,理应承担开票纳税义务。故多成公司因开具发票支出的税金可依据其与***之间的挂靠事实另行处理。
原告未举证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享有工程款,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7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驳回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安徽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