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2703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员工,住该××。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姜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该××员工,住该××。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工程款248385.33元,及利息1593.9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共产生利息1593.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0.96元(从202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杰德裕天下12、15、9、19#楼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号德杰德裕天下12、15、9、19#楼栏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2022年7月5日将12楼和15楼于2021年10月18日完工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予以支付,保险起见,原告便未进行9号楼与19号楼栏杆工程的施工,202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协议书》,但被告仍然未付款,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0433.77元。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德杰德裕天下12、15、9、19#楼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12、15、9、19#楼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在施工完12、15号楼后,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施工部分于2024年5月24日验收合格,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24年10月30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协议,确定结算金额。协议明确竣工验收时间2024年5月24日,结算总价款248385.33元,扣除发生水电费500元,质保金(结算金额3%)7451.56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240433.77元。协议第八条约定“项目工程于2026年5月24日保修期届满,经发包人验收合同后,剩余保修金在承包人报送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故答辩人应当支付到期工程款为240433.7元。二、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以174225.33元为基数,参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的第二款约定:每批次施工完毕初验合格后,付至该批次审定金额的70%,按每批次办理结算完成后付至97%,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答辩人应在2024年10月30日的次日起产生到期应付款项240433.77元。第三款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合法有效的等额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止开庭之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174225.33元。该条款约定,应当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又因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索赔及争议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视为无约定。故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174225.33元为基数,参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应付款未开票部分,存在约定免责事由,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在西安市临潼区××路××号签订《德杰德裕天下12、15、9、19#楼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市临潼区××路××号德杰德裕天下12、15、9、19#楼栏杆工程,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飘窗栏杆、护窗栏杆、阳台栏杆、楼梯靠墙扶手,合计人民币778268.87元,本报价包含3%税金,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第六条质量标准、要求及工程验收6、本工程质保期:两年。第七条合同价款的确定1、合同价款: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755600.84;大写:柒拾伍万伍仟陆佰元捌角肆分;税金:22668.03;大写:贰万贰仟陆佰陆拾捌元零叁分;合同含税暂定总价:778268.87;大写:柒拾柒万捌仟贰佰陆拾捌元捌角柒分;(含3%的税金)该暂定合同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2、计价方式:本工程执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全费用综合单价是指完成本项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主材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规费、税金、施工水
电费、材料设备的二次搬运、各种保险费、市场价格波动、材料损耗、各种风险、安全及文明施工费,以及为满足相关的质量、工期要求,竣工验收,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一切费用等因素,并充分考虑了停水、停电等窝工因素,施工场地不足,施工水电的连接点,半成品及成品保护,交工前的保管,施工配合,因甲方交房要求发生的赶工所需措施等为完成本工程而可能发生的任何影响施工因素所增加的所有费用(此价格不包含总包配合费)结算价=全费用综合单价×甲乙双方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第八条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照甲方要求分批次付款,12号、15号楼为一个批次,9号19号楼一个批次,每批次施工完毕初验合格后,付至该批次审定金额的70%,按每批次办理结算完成后付至97%,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3、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合法有效的等额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九条质保金及保修质保金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按照约定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将第一批次12、15#楼栏杆施工完毕,9、19#楼栏杆未进行施工。2024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原合同/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表: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24年5月24日,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248385.33元,水电费代付500元,保修款7451.56元(预留3%质保金),结算后应付工程尾款240433.77元;二、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对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所有权利与义务的解除、变更或部分变更,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本协议已作出明确约定或原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三、发包人指定西安德异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作为保修期内发包人的全权代表,该公司按流程发出的一切维修要求均视为由发包人有效发出,承包人须无条件履行;四、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发包人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的要求;五、本协议签订之前,对于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双方在此表示谅解,同意相互不予追究责任;六、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因违反有关质量、保修等条款及相关条款的约定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同意不受本协议第4条约束;七、本协议签订后,若双方在原合同的后期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仍应按照原合同有关处理争议条款的约定执行;八、按原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于2026年05月24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约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完整请款资料(含本协议复印件)后3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予以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德杰德裕天下12、15、9、19#楼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德杰德裕天下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审核确认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德杰德裕天下12#15#栏杆工程报量清单表、竣工结算协议书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德杰德裕天下12、15、9、19#楼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安装12、15#楼栏杆的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久拖不付,显属违法,应履行清付的义务。9、19#楼原告未进行施工,现亦不存在继续施工的基础,双方之间的结算亦是就已施工的12、15#楼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竣工协议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安装费用240433.77元。关于保修款7451.56元,因2026年05月24日保修期满,现保修期还未届满,支付条件还未具备,故保修款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用240433.7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结合202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故被告应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以原告仅开具发票174225.33元为由,应以174225.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栏杆安装款240433.77元及利息(以240433.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78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