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4265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182100元;二、两被告以上述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为10522.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2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的XX**#楼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53元/平方米计价。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组织班组人员、物料设备进场施工。2024年1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原告案涉工程某价款为18217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款项182100元未付。另查,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3月22日竣工。综上,被告行为已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及班组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共同辩称,合同第7条约定总包整体工程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被告某甲公司未与甲方办理竣工结算,也未收到甲方的结算款,故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XXMiniLED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工业项目)于2022年5月1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22年5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2023年3月22日。某甲公司称自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2年7月2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XXMiniLED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5#楼。二、施工日期按合同七月二号(暂定)算起,外架:5个月工期为施工日期。内架:3个月工期为施工工期。(如超出施工日期范围一个月以内不如计算。内架:如超出1个月以上以市场价给予补充。外架:如超出1个月以上以市场价给予补偿。补偿价格以价格表为准)。三、承包方式:5#楼包工包料(含卸料平台、钢丝绳及卡扣、钢管及扣件、平网、立网、绑丝、刷钢管油漆等所有施工中用料)、包括木工支模用的顶丝以及所有模板支撑系统材料……六、结算方式及暂定合同总价,1.工程量;按建筑面积伍拾叁元(53元/㎡不含税),全包干不作任何调整。2.总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约(三万二千方量),总产值约(不含税价大约壹佰柒拾万元,含税价大约壹佰捌拾伍万元),最终结算按图纸面积为准!经甲方施工员、安全员共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达到市文明优良工地标准方可办理结算。七、付款方式:1.乙方自愿垫付进场的劳务承包费等所有费用。2.(1)支付时间。依前述手续办理齐备的,乙方根据当月结算金额开具足额、合法、合规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经甲方财务部门认可后拨付工程款。当期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2)支付比例。扣除上述款项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A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上月已完工程量的70%;B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脚手架工程拆除完工后支付90%;C总包工程整体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7%;D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3%三个月以内无偿付清。十、甲方责任1.按付款方式及时拨付工程款(平时支付生活费)等内容。
2024年1月27日,双方办理结算,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向某***出具《5#楼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汇总》如下:
向某***在下方签名并手书“按照总产值百分之九十结算,1827708元×90%=1639537元减去已付1300000元,现付:339537(大写:叁拾叁万玖仟伍佰叁拾柒元),人工工资表:34万元整。同意付款”。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董某在向某***签名下方手书“备注:春节前按照叁拾肆万付款,如有工人闹事尾款将不予支付”。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汇总表载明剩余款项182171元(1827708元-1300000元-339537元),起诉时抹掉零头主张182100元,起诉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付款80000元。某甲公司称对汇总表无异议,但是财务提交的代付人工明细为340000元,经本庭释明,某甲公司尚未提交代付人工明细。
2024年7月16日,向某***向***发送微信“程某!尾款还有182100元什么时候能给我结了啊!确实熬不住了!去年底你说今年6月前可以结清的!我们确实是没办法了,什么情况啊!给个话”,***“上次不是和你商量好了吗?中秋节给您吗”。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5#楼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汇总》、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自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XXMiniLED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工业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而无效。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双方虽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但某乙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未有证据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办理结算并出具《5#楼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汇总》载明工程量及费用明细,确认应付工程款1827108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已付款,《5#楼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汇总》载明“已付1300000元,现付:339567(大写:叁拾叁万玖仟伍佰叁拾柒元),人工工资表:34万元整”,某甲公司主张代付人工费34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某乙公司向某***向某甲公司***催款182100元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某乙公司意见,认定代付人工费339537元,该汇总表载明的剩余未付款为182171元,某乙公司抹掉零头仅主张182100元,系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某甲公司怠于付款,某乙公司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后续付款8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参照逾期之日(2024年1月28日)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45%)计算。经核算,2024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6282.45元(182100元×年利率3.45%)。故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8382.45元(182100元+6282.45元-80000元)。此后利息以10838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认定。***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微信回复并未确认对某甲公司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乙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82.45元及利息(以10838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