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中***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光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尔泰兴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光电力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恒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兴尔泰兴达公司本案提起的诉讼,针对的是其在《1#机组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仅是案涉工程验收交付的一个环节,兴尔泰兴达公司欲通过本案诉讼否定恒力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即恒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基于《总承包合同》产生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案涉工程合同价款4.46亿元,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迪尔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金额4.46亿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宁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报请指定管辖违法。
兴尔泰兴达公司、晨光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宁05民辖22号批复,不同意本案提级管辖,故该案继续由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恒力公司、迪尔公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兴尔泰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所表彰的移交生产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本案诉讼标的并非财产,不能按照合同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标准。故本案不符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