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民初3102号之四 原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光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晨光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本院经请示后依法作出(2021)宁0521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其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5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且被告不同意线上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宁0521民初31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2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21)宁0521民初310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光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21)宁0521民初310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霞旻 审 判 员  于 龙 人民陪审员  李淑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