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300号 原告: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工业园区明堂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9732912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19层、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315111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力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恒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泰山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000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之日起即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恒力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购买泰山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产品,合同总价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泰山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恒力公司指定地点,并已经过指导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但恒力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泰山公司货款78000元,已经影响到泰山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合法权益,泰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力公司书面辩称,在业主即(宁夏新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多次通过发联系函、电话等方式联系泰山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售后,泰山公司在明知自己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需要向我司及业主履行售后的义务的前提下,泰山公司拒绝业主及我司的要求对我司提起诉讼,涉案设备付款节点尚未到付款节点,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变压器购销合同》第二部分5.3付款约定合同设备款分五次支付,合同总价的90%(包含余款1万元),在机组竣工调试、通过168小时无任何问题后支付,质保的10%(包含余款即68000元)在工程整体通过168小时运行无任何问题之日满一年后支付。168小时结束是本案付款的关键,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做竣工验收,工程168小时运行时间无法确定,故泰山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暂不应得到支持。二、泰山公司诉求金额错误,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变压器购销合同》第二部分10.5付款约定,如卖方未能及时修复缺陷或损伤或更换设备,买方可自行完成上述修复或更换工作,发生的合理费用。买方可从应付给卖方的款项中扣除,并赔偿买方损失。就该设备问题业主于2020年11月2日已向我司书面提出,同时因该项目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业主要求在最终的结算款项中扣除该设备费用及相关损失,根据合同约定10.5及11.7条约定,该费用及相关损失应由泰山公司承担,在其剩余款项中扣除,同时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我司已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三、泰山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我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变压器购销合同》第二部分9.2.7条、10.4条、10.5条、11.1条、11.2条约定买方提供合格产品,合同执行过程中,卖方应向买方承担售后义务。业主及我司多次联系泰山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截止到今天设备问题仍未处理,我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泰山公司不诚信的履约行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泰山公司未解决完毕设备问题前,我司有权中止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涉案工程168小时运行无任何问题时间节点尚未确定,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工程168小时运行时间节点没有异议,泰山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售后义务,更换维修问题设备,并向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恒力公司(买方)与泰山公司(卖方)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泰山公司向恒力公司供应主变压器、干式变压器各一台套,用******越冶金集团冶金硅铁炉余热利用项目,合同总价为680000元,为含税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该合同第二部分第4条第4.3款分项报价附表约定,1、主变压器及配套附属设备,规格型号SFZ11-10000/35,数量1台套,总价587000元;2、干式变压器及配套附属设备,规格型号SCB11-800/10,数量1台套,总价93000元,生产厂家均为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合计680000元。第5条第5.3款合同设备款的支付约定,(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计136000元,在合同签字**生效后7日内卖方提供满足设计院设计用的图纸(**)等技术资料,买方审核无误后应将预付款支付给卖方,卖方应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加盖卖方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2)第二次付款:合同总价的20%,计136000元,在卖方全部设备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应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加盖卖方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3)第三次付款:合同总价的20%,计136000元,在卖方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向买方提供相应证明(同时提供全部图纸、资料)并经买方现场查验、清点无误后,同时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卖方应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加盖卖方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4)第四次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计204000元,在机组竣工调试、通过168小时运行合格无任何问题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应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加盖卖方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5)第五次付款:合同总价的10%,计68000元,此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整体通过168小时运行无任何问题之日满一年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应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加盖卖方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同日,双方签订了《变压器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供应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2020年1月7日,泰山公司向恒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2月25日,泰山公司向恒力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22年2月25日,贵公司(恒力公司)欠款128000元”。恒力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在该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截止到2022年5月10日欠款78000元”。 诉讼过程中,泰山公司主张其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质保期1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份届满,要求恒力公司支付欠付的78000元,该款项含1万元货款、68000元质保金,提交干式变压器合格证及出厂试验报告各一份。恒力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做竣工验收,工程168小时运行时间无法确定,不认可泰山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到期日期,且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型号为SCB11-800/10的干式变压器上层绝缘层有起皮现象、铁芯绝缘变色,业主新力公司因为该设备问题产生的损失通过联系函的方式要求其承担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泰山公司承担,泰山公司亦明知自己设备存在问题,提交新力公司与其出具的联络函一份、鲁能公司向新力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泰山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168小时指的是恒力公司与新力公司整体工程竣工运行后的168小时,而恒力公司与新力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的验收,该验收责任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恒力公司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质保期届满时间,对其显失公平;恒力公司与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恒力公司所称的设备问题,其已派售后人员到新力公司处对起皮的绝缘漆进行了重新粉刷,粉刷后设备一直在新力公司处正常使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任职信息打印件一份。恒力公司称泰山公司确实前往过现场,但仅是刷漆,刷漆后还需要一个晾干的时间,新力公司是无法对设备进行停产的,且合同7.8条约定,不能刷漆,同时新力公司的回函中明确表示拒绝再次刷漆,目前该设备仍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变压器购销合同》《变压器技术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泰山公司依约供货,恒力公司已支付602000元,尚欠78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该78000元中含1万元货款,68000元质保金。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供货时间为合格证及出厂试验报告载明的时间2019年11月26日,但结合恒力公司提交的联络函,2020年9月前涉案设备已经实际到货且业主新力公司已投入使用。涉案《变压器购销合同》第5条第5.3款虽约定,“……(4)第四次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计204000元,在机组竣工调试、通过168小时运行合格无任何问题后,买方(恒力公司)支付给卖方(泰山公司)。卖方应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加盖卖方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5)第五次付款:合同总价的10%,计68000元,此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整体通过168小时运行无任何问题之日满一年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应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加盖卖方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但双方并未约定机组竣工调试的具体时间,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泰山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恒力公司出具对账函的行为可视为要求恒力公司履行债务,恒力公司亦已于2022年5月10日**确认欠付泰山公司货款78000元。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泰山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已逾2年,机组尚未竣工调试亦不能归责于泰山公司。另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恒力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对恒力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泰山公司要求恒力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力公司虽抗辩泰山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泰山公司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恒力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关于泰山公司主张以欠付款项78000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 二、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山东泰山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