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2485号
原告: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胡越,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娜,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胡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赵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3年12月1日原告(更名前为:山西万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249265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23903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付清时止的滞纳金(以未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488295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为4883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492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监理费249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更名前为:山西万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开发的××小区6#楼从事监理工作。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小区4#、5#、6#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监理费按建筑平米计算,每平米为陆元五角,并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后原、被告协商增加了二期地下车库、配电室等多项工程由原告进行监理。在原告监理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监理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监理报酬等费用并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监理报酬等费用。
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所欠监理费249265元属实,但其资金紧张,难以支付,若原告同意可拿一些车库予以抵顶,关于原告所诉的滞纳金不应支持。
原告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2016年5月6日,山西万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被告开发的××小区4#、5#、6#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合同期限与建筑施工合同期限一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总工程天数为780天: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了监理的正常工作的定义,第四十条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支付监理报酬的违约责任。
3.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企业询证函,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明确被告应支付监理费390000元,尚欠249265元未付。2016年3月4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回执的接收单位处盖章签字。原告2015年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明确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208727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2492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滞纳金不应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小区4#楼、5#楼、6#楼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监理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费按建筑平米计算,每平米为陆元五角,双方并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明确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208727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正确无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明确被告应支付监理费390000元,尚欠249265元未付,2016年3月4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回执的接收单位处盖章签字。
庭审同时查明,2016年5月6日,山西万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用,因其未完全支付,被告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492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75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北京中金万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刚
人民陪审员 解淑联
人民陪审员 邵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