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0590号
原告:深圳**海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
被告:***,女,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之子。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霞光东路55号湖南京湘节能科技园生产装备车间6栋。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永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经开区东风路31号创新创业中心1号楼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海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公司)、湖南永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灵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准许予以追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被告**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45.5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该款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6万元;3、判令被告**作为被告**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员负连带责任,在被告**中心、***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中心、***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中介费45.5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中心、***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1万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后再于2021年10月25日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23,500元,并于2021年11月10日再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2.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曾系小学同学,被告**中心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系被告**之母亲。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心(甲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客户资源,协助甲方促成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口罩类产品的采购。在每次甲方收到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方)的佣金款项后,乙方从甲方处按本协议规定提取一定的业务开拓费用,支付费用为甲方从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到的佣金款项的65%,支付时间为甲方从厂方获得佣金且佣金到达甲方公账后的24小时内。”。同日,第三人臻***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心(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载明:“上海**信息技术中心……介绍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对甲方进行口罩类产品的采购,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与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为准……”;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居间服务费金额为甲方与乙方根据成交数量每个0.2元人民币给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每份合同,根据每份合同签订的价格双方确定乙方的居间费用。……”。2020年5月1日,第三人臻***公司(供方)与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非灭菌型)350万只,单价2.5元/只,总金额875万元。在上述订单的履行中,原告全程参与了产品包装设计的修改、生产监督、出货交货、运输入库、付款开票等环节,并促成了订单顺利完成。2020年5月,XX集团公司陆续向第三人臻***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付款金额合计875万元。现第三人臻***公司也向XX集团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根据前述居间协议,第三人臻***公司应支付被告**中心居间费70万元,原告应分配其中居间费45.5万元。然被告**中心为恶意逃避债务,于2020年5月26日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永灵公司(甲方,系第三人臻***公司关联公司)签订与前述居间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居间协议一份,载明:“(以下简称:甲方)特委托:(以下简称:乙方)介绍(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医用外科口罩客户,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与客户(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为准……”,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居间服务费金额为甲方与乙方根据成交数量每只0.2元……人民币给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每份合同,根据每份合同签订的价格双方确定乙方的居间费用。客户首次订单采购数量为3500000只,支付金额共计700,0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息技术中心签订的居间协议自动作废。”。
2020年5月,第三人永灵公司陆续向被告**中心支付中介费合计7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臻***公司与被告**中心之间的居间协议已经终止,第三人臻***公司无需支付协议项下的居间费;第二、被告**中心与第三人永灵公司之间另行签订的居间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配相应的居间费;第三、被告**中心虽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但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本案业务实际上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鉴于两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其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第三人臻***公司与被告**中心签订的居间协议两份、销售合同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付款凭证及发票两组、证明一份、被告**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企业工商内档材料一组、德国外科口罩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德国350万外科口罩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三丰臻和操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被告***与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撤诉申请书一份及附件等,三被告提供的被告**中心与第三人臻***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心与第三人永灵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签订过该份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与湘潭市岳塘区法院调解员之间、与XX集团公司采购代表***之间、与第三人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部经理**之间、与第三人永灵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组、与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组真实性均不清楚,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第三人系关联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该几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2、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一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3、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三丰臻和操作群聊天记录截图两组本身真实性均认可,但称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4、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物流公司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检测报告一份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无法采信;5、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托运单、付款凭证及手机截图一组、被告**中心与第三人永灵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一份、第三人永灵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相应的销售单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该几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心(甲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客户资源,协助甲方促成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口罩类产品的采购。在每次甲方收到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方)的佣金款项后,乙方从甲方处按本协议规定提取一定的业务开拓费用,支付费用为甲方从湖南臻***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到的佣金款项的65%,支付时间为甲方从厂方获得佣金且佣金到达甲方公账后的24小时内。”。
同日,第三人臻***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心(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载明:“上海**信息技术中心……介绍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对甲方进行口罩类产品的采购,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与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为准……”;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居间服务费金额为甲方与乙方根据成交数量每个0.2元人民币给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每份合同,根据每份合同签订的价格双方确定乙方的居间费用。……”。
2020年5月1日,第三人臻***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非灭菌型)350万只,单价2.5元/只,总金额875万元。
2020年5月,案外人XX集团公司陆续向第三人臻***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付款金额合计875万元。
2020年5月,第三人永灵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第三人臻***公司控股股东)陆续向被告**中心支付中介费合计7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
2022年5月17日,三被告向本院在线提交了申请调解书一份,称:“本案被告**、及母亲***与原告***相识30余年,因为该案件经济纠纷导致多年的关系破裂实属可惜。在案情中上海**与湖南臻和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内容未及时告知原告方,被告方在此事处理上的确存在过失。综合上述的情况,被告方在经过深思熟虑和自我反省后,为了缓解被告法人***老人的情绪压力,化解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以及弥补因过失导致的原告方损失,现向法院提出调节申请如下:1、同意支付原告合作协议内容中居间费45.5万元。2、其他费用根据金山区法院的最终裁定结果进行支付。”,被告***及**均在申请调解书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为被告**中心实际控制人。
还查明,被告**中心已于2022年5月19日支付原告中介费合计45.5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中心已主动履行了中介费付款义务,故原告之中介费诉请已经自然满足,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中心双方合同约定相关费用支付时间为:“甲方从厂方获得佣金且佣金到达甲方公账后的24小时内。”,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30日起算,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经计算,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4,644.45元。第三,律师费非诉讼之必要支出,且双方合同亦无约定,本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怀孕、生育及旅居国外之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第四,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五,被告**自认其为被告**中心实际控制人,且其自愿承担其余诉请中的债务,本院可判定其对被告**中心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息技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海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644.45元;
二、被告上海**信息技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海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若被告上海**信息技术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海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8元,财产保全费3,415元,合计人民币12,903元,由原告深圳**海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已缴纳),被告上海**信息技术中心、***、**共同负担12,340元,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