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0626号
原告: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
法定代表人:周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巴纳仪器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卫毅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北氧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闫东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毅军,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氧气厂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巴纳仪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巴纳中心)、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被告北京市北氧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特种气体公司)、第三人卫毅军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氧气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王颖、被告巴纳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卫毅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黎翔、被告科学器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被告北氧特种气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第三人卫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氧气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氧气厂公司是巴纳中心的唯一出资人,享有100%的出资权益;2.判令巴纳中心为氧气厂公司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科学器材公司、北氧特种气体公司给予必要协助;3.判令巴纳中心、科学器材公司、北氧特种气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4年初,氧气厂公司为承担爱尔兰国PN公司湿度仪产品在中国的调试、维修、校验及技术咨询等服务,自行提供场地、人员、设备等设立了临时的设备维修站,为PN公司提供上述维修服务。之后,因PN公司需要长期稳定的设备维修服务,且之前的合作较为顺利,氧气厂公司开始筹备设立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即巴纳中心,并为此准备及安排了设立开办巴纳中心所需的场地、人员、设备、注册资金等。与此同时,因维修服务所需部分零件依赖进口,涉及进出口业务,按当时规定,需国家对外经贸部的批文才能设立具有进口国外零件资格的企业。经协商后确定,由当时负责国内进出口业务的科学器材公司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同时,由氧气厂公司内设科室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1997年从氧气厂公司剥离后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北氧特种气体公司)具体负责协调及处理设立巴纳中心相关事宜。1984年,对外经贸部向科学器材公司下发《关于同意在上海、北京建立技术服务中心的批复》,同意其设立相应技术服务中心,并同意国内承办单位是氧气厂公司内设机构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同年12月8日,科学器材公司与PN公司签订了《关于建立技术服务中心的协议书》,确定由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负责建立“中国科学器材公司爱尔兰国PN公司湿度温度仪器技术服务中心”。1985年6月,科学器材公司、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签订《协议》,确定双方共同筹建“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同年6月5日,氧气厂公司作出《关于在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建立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的申请报告,其中,第三条资金来源载明:“由北京市氧气厂提供房屋和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20000元、流动资金人民币5000元(包括原材料消耗人员工资等);PN公司方面提供仪器、设备、元备件等价值约美元20000、外汇流动资金(开办费)美元2000等。”1985年6月,氧气厂公司持上述材料至工商局办理了巴纳中心开办手续。同年,巴纳中心在工商局换发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存档中,留存有氧气厂公司1986年6月2日出具的《资信证明》,载明“北京市氧气厂为巴纳中心提供房屋和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20000元,流动资金人民币5000元(包括原材料消耗、人员工资等)。”1991年3月,巴纳中心申请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丙新变更为卫毅军,注册资金由5万元变更为11万元。工商资料存档中,留存有氧气厂公司于1990年10月11日出具的将巴纳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张丙新变更为卫毅军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书》、1989年8月4日《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载明:经查,实有自有资金为111257元,其中氧气厂公司新增投资60000元,余为巴纳中心积累的。此外,巴纳中心每年向工商局递交的年检报告书中的主办单位(隶属单位)、出资者名称、投资人(股东、发起人、合伙人)处填写的主体均是氧气厂公司。巴纳中心成立至今,定期向氧气厂公司上交盈余收入,氧气厂公司一直是其开办单位和主办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卫毅军亦是氧气厂公司任命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卫毅军与氧气厂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故意隐瞒行踪,拒绝提供巴纳中心公章证照等。科学器材公司和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虽然协助参与了巴纳中心的设立开办活动,但其仅是配合完成相应审批和设立、变更的登记手续,并未参与巴纳中心其他活动,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亦是氧气厂公司内设机构。现氧气厂公司欲对巴纳中心进行清算,为明晰法律关系,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巴纳中心辩称,不同意氧气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巴纳中心成立时,氧气厂公司未实际对其进行出资,巴纳中心记载的开办单位、主管单位为科学器材公司和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2.1989年巴纳中心增资时,氧气厂公司未实际对巴纳中心进行60000元出资。《验资报告书》中的数据当时是随意填写,其后并未附注资进账单、转账凭证等材料。工商信息中对于出资者名称存在多种记载,有自筹11万元、科学器材公司出资11万元、氧气厂出资6万元及自筹5万元或空白等多种情形,说明工商登记不准确;3.卫毅军自1990年以来承包巴纳中心期间,为巴纳中心长远发展,用缴纳完管理费后剩余承包收入购买房产、汽车投入到巴纳中心,巴纳中心名下现存财产四套房产、两辆汽车,该部分财产实际出资人是卫毅军,卫毅军应是巴纳中心的实际出资人;4.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氧气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无法实现。
被告科学器材公司辩称,不同意氧气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科学器材公司是巴纳中心开办主体。巴纳中心开办依据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复,而该批复的申请主体是科学器材公司,批复对象亦是科学器材公司,内容为同意科学器材公司建立巴纳中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是成立企业的前置条件。最初建立巴纳中心的目的是进口PN公司的仪器配件及进行维修服务。成立巴纳中心的基础协议为科学器材公司与PN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巴纳中心的任务;2.依据出资人协议及组织章程,科学器材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出资人协议签订主体是科学器材公司,且其中约定了科学器材公司分成比例是20%。巴纳中心组织章程规定,税后利润的分配20%上交科学器材公司。因此,科学器材公司是巴纳中心出资人,享有出资人权益。
被告北氧特种气体公司辩称,不同意氧气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氧特种气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1997年之前,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是氧气厂公司的内设科室,之后成为北氧特种气体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对于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作为氧气厂公司内设机构期间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在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其曾存在对巴纳中心的出资,则相应权利应由氧气厂公司承继,相应工商变更亦无需北氧特种气体公司协助;2.现在巴纳中心登记的出资人是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是一个社团法人,如氧气厂公司认为登记存在错误,应向登记机关申请纠正。
第三人卫毅军述称,同意巴纳中心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工商档案材料,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获准登记的初始信息中,地址为北京东郊大郊亭(北京特种气体所内),负责人张丙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批准机关为经贸部,批准文号为外经贸进出五字第1260号。资金总额固定资金2万美元、2万人民币,流动资金2千余美元、5千人民币。初始登记相关材料包括:1.1984年12月8日,科学器材公司与PN公司签署的关于建立技术服务中心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在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建立技术服务中心;2.对外经济贸易部向科学器材公司出具的(84)外经贸进出五字第1260号《关于同意在上海、北京建立技术服务中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科学器材公司在北京建立技术服务中心,此中心的国内承办单位是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同意接受外商赠送的维修工具;3.1985年6月3日甲方科学器材公司与乙方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签订的《协议》,其中载明:科学器材公司在北京市特种气体研究所的合作下,经过多次谈判,于1984年12月8日在北京与PN公司签署了建立用户维修站的协议,按照协议的条款,将由科学器材公司与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分别承担。该协议对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维修站收入甲方分成20%、乙方分成80%;4.1985年6月5日氧气厂公司、北京市特种气体研究所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关于在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建立的申请报告》,其中载明资金来源为:由北京氧气厂提供房屋和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2万元,流动资金5千元(包括原材料消耗人员工资等),由PN公司方面提供仪器、设备、元备件等价值约美元2万元,以及外汇流动资金(开办费)美元2千余元,另外,还提供维修更换用的零部件、探头等。
1986年科学器材公司向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转账2080美元,备注为开办费,相应收款凭证中记载收科学器材公司代收开办费2080元,美元按1:3.7比例,金额处记载7696.04元。
1990年1月,中国科学器材PN公司维修站申请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由此变更为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卫毅军,注册资金由2.5万元变更为11万元。此次变更相关材料包括:1.卫毅军签发的企业法人换照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化学工业总公司批复同意氧气厂公司关于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换照并变更登记的申请;2.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组织章程,其中载明企业注册资金11万元,资金来源为预算外自筹资金。税后利润30%作为发展基金,1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20%上交科学器材公司,35%上交氧气厂公司;3.资金证明,其中载明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资金数额11万元,固定资金1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提供资金单位名称为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提供资金5万元,提供方式为自有,氧气厂公司提供资金6万元,提供方式为无偿。主办单位财务证明处加盖有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财务专用章及氧气厂公司财务专用章;4.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二分所出具于1989年8月4日的验资报告,其中载明根据该站提供的89年6月份资产平衡表及有关资料验证,经查,实有自有资金为11125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1100元,是该站积累的,流动资产100157元,其中氧气厂公司新增投资6万元,余为本站积累的;5.氧气厂公司出具于1990年10月11日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载明其经研究决定,任命卫毅军为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经理、法定代表人。
1992年6月8日,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PN公司维修站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名称由此变更为巴纳中心,注册资金未发生变化。1994年1月19日,巴纳中心又针对其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
工商材料中,1999年、2000年巴纳中心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注册资金11万元,出资者名称为自筹,实际出资额11万元。2001年巴纳中心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巴纳中心注册资金11万元,出资情况为科学器材公司实际出资额11万元。2002年巴纳中心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巴纳中心出资情况为氧气厂公司出资6万元,自筹5万元。
另,2006年12月、2008年1月,氧气厂公司任命卫毅军继续担任巴纳中心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氧气厂公司解除与卫毅军的劳动合同。2008年,卫毅军与氧气厂公司之间又签订《劳动合同书》。2003年度、2004年度、2009年度,卫毅军与氧气厂公司签署了《北京市氧气厂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北京市氧气厂2009年度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
本案中,氧气厂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盖章的《企业产权登记表》,该表显示,巴纳中心出资人为氧气厂公司,实缴资本11万元,股权比例100%。
另查,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原系氧气厂公司内设机构,后于1997年登记为独立法人,2003年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氧特种气体公司。氧气厂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氧气厂,于2017年12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根据公示信息,巴纳中心投资人显示为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认缴出资额为1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巴纳中心工商档案材料、公示信息、《劳动合同书》、2003年度和2004年度《北京市氧气厂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北京市氧气厂2009年度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企业产权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氧气厂公司要求确认其系巴纳中心唯一出资人,享有100%出资份额,根据巴纳中心工商档案材料的记载,巴纳中心在成立时资金来源为:由氧气厂公司提供房屋和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2万元,流动资金5千元(包括原材料消耗人员工资等),由PN公司方面提供仪器、设备、元备件等价值约美元2万元,以及外汇流动资金(开办费)美元2千余元,另外,还提供维修更换用的零部件、探头等。工商档案材料里并未见氧气厂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相关凭证,但附有科学器材公司向中国科学器材公司PN公司维修站转账2080美元的转账凭证,且备注为开办费,由此可知,氧气厂公司并非巴纳中心成立之初的唯一资金来源。后,巴纳中心注册资金在1989年经历了调整,增加为11万元,虽然在工商档案材料中,出具于1989年8月4日的验资报告载明“根据该站提供的1989年6月份资产平衡表及有关资料验证,经查,实有自有资金为11125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1100元,是该站积累的,流动资产100157元,其中氧气厂公司新增投资6万元,余为本站积累的”,但即使该报告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其亦仅能体现氧气厂公司对巴纳中心后续新增6万元的出资事实。另,科学器材公司与北京特种气体研究所签订的《协议》、巴纳中心组织章程均分别先后约定了双方对于巴纳中心收益的分配比例。且纵观巴纳中心工商档案材料,其出资人信息部分的记载存在自筹、科学器材公司出资11万元、氧气厂公司出资6万元及自筹5万元等多种情形。氧气厂公司虽提交《企业产权登记表》,但该表不足以作为确认巴纳中心出资人身份和权益的依据。因此,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不足以认定氧气厂公司系巴纳中心唯一出资人,氧气厂公司要求确认其系巴纳中心唯一出资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关于其变更相应登记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氧气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