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2427号
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宝石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845元,合计诉讼费3870元,由原告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