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太谷县谷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07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5)晋07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5)晋07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扣除成孔弃土外运费144080元和砼(混凝土)超量部分的价款77982.25元,扣减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应当扣除成孔弃土外运费144080元。《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工作内容:完成图纸中ф700钻孔灌注桩的成孔、下放、灌注(含辅助机械及用油)、成孔弃土外运(距离以业主指定位置为准)和所有施工中必要的工作内容”;附表计价清单特征描述第三条:“工作内容:...成孔弃土外运((距离以业主指定位置为准)和所有施工中必要的工作内容”。而被上诉人未完成前述成孔弃土外运的工作内容,其相应价款应当从合同单价款或者结算总价中扣除。上诉人于2021年11月9日委托某丙公司完成了成孔弃土外运的工作,为此支付了144080元。因此,该工程价款应当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成孔弃土外运工作的费用144080元。至于,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孔弃土外运义务,应扣减144080元,因在原告履行案涉劳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该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原告履行劳务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及怠于履行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完成合同义务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接受方不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成孔弃土外运,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显然错误。另外,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提出过成孔弃土外运的异议,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成孔弃土外运,也不影响上诉人在最终结算时扣除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砼(混凝土)超量部分的价款77982.25元,《某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材料实行限额领料,砼实际消耗量不得大于1.03。对于超过约定消耗的需按实际超用数量与当期材料供应价格作出相应扣减。”即(砼实际用量-桩实际量的1.03倍)*当期材料供应价格=应扣款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且主张扣除的砼超量价款77982.25元,比被上诉人实际超量的价款要少的多。(三)工程价款的计算。《某项目地基处理施工某乙公司结算书》显示的工作量为17018m,合计1412494元,为结算中的计算数据,并非被上诉人完成了1412494元的工作,尤其是被上诉人未完成孔弃土外运工作。按照扣款前的工程价款1412494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的意外伤害险3120元、成孔弃土外运费144080元和砼超量款77982.25元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187311.75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280000元,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拖欠桩基工程款129374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以129374元为基数,从2022年02月01日开始计算,以1.5倍LPR为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9374×(3.7%×1.5÷365)×1230天=24196.48元(暂计至发函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153570.48元(暂计至发函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钻孔灌注桩施工)》(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内容:完成图纸中ф700钻孔灌注桩的成孔、下放钢筋笼、灌注(含辅助机械及用油)、成孔弃土外运(距离以业主指定位置为准)和所有施工中必要的工作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394981元,不作为付款依据和结算依据,最终以乙方与甲方双方核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工程结算:(1)按上述合同约定为依据,经甲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办理结算。(2)材料实行限额领料,砼实际消耗量不得大于1.03。对于超过约定消耗的需按实际超过数量与当期材料供应价格作相应扣款。(3)工程结算价=甲方确认的工程米数*合同单价。第十二条、保险:乙方开始施工前,必须为其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并向甲方提供保险凭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工伤保险的办理,相关费用从乙方结算里扣除。第二十条、工程价款支付:1.无预付款;2.灌注桩全部工作完成,达到质量标准,经甲方认可后,且业主方支付竣工款后,甲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60%的工程款;3.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对结算资料进行核实后,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结算工作完成后,且业主方支付竣工款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4.质保金及返还: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5.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且业主方支付竣工款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100%;6.若发包人未能按照甲方与发包人约定支付或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给甲方相应的宽限期直至发包人付款或足额付款,且乙方不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金、索赔等;7.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1%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在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开具128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28万元工程款。2025年5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书,确认单中写明案涉工程施工周期自2021年6月3日至2023年8月18日,灌注桩成孔数量为17018m,扣款明细包含:1.意外伤害险3120元;2.补桩材料费4840元;3.质量罚款7000元;4.桩弃土内倒104830.88元;5.电工接电600元;6.安全罚款3000元。结算书中写明工程合计价款1412494元,扣款合计为123390.88元,实际结算1289103.12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工作量共计17018m,价款合计为1412494元,某乙公司对该工作量及价款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辩称应予以扣除18560元意外伤害险、质量罚款等五项内容,其中某乙公司对意外伤害险3120元予以认可,故对该费用予以扣减,对于补桩材料费、质量罚款、电工接电及安全罚款,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难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孔弃土外运义务,应扣减144080元,因在某乙公司履行案涉劳务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提出该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某乙公司履行劳务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及怠于履行事实,故法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对于某甲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砼(混凝土)超量部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乙公司在劳务工程中存在超量,故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扣除意外伤害险3120元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128万元,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29374元,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亦无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件,故法院酌定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9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29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937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1.4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31.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840.21元。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已预交的2840.21元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予以退回。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40.21元,拒不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内容为成孔弃土外运费144080元和砼(混凝土)超量部分的价款77982.25元。对于扣减成孔弃土外运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弃土场内消化、不存在外运的情况。上诉人则称存在弃土外运工作,否则弃土堆放影响后续施工,扣款中的内倒即外运。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工作内容包括成孔弃土外运。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依据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扣款明细也包括桩弃土内倒104830.88元。现被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完成了成孔弃土处置工作,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委托案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成孔弃土外运费14408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金额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故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工程款应当扣减成孔弃土外运费104830.88元。对于扣减砼(混凝土)超量部分费用的问题。混凝土由上诉人实际提供。上诉人仅以其采购量主张被上诉人使用超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调整为:24543.12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5)晋07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454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543.1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1.4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816.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53元,某乙公司负担234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7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