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9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2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支付利息的部分,并改判辰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757.35元(暂计算至上诉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冶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辰某公司与冶某公司签订《某项目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合同》后,双方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3)川0112民初427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辰某公司分期先行向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后双方就案涉合同办理了结算,形成的《财务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48,199.28元。调解前辰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6日、2023年8月14日支付50万、10万。调解后辰某公司再分别于2023年8月30日、2023年10月7日、2023年12月6日支付105万、50万、40万元。后双方因最后一笔40万元的支付性质产生争议,辰某公司认为最后一笔40万元系因双方调解支付的调解款项,但是冶某公司却认为该40万元系支付结算后的其余结算款项。遂冶某公司就(2023)川0112民初4273号民事调解书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双方仍未就调解未付款项本金以及利息达成一致,遂本案涉及的剩余未付款的金额当时无法确定,故产生本案争议。从前述陈述可知,本案诉请款项存在争议,冶某公司起诉的诉请金额并不是应付未付款项,也不是辰某公司恶意拖延不支付导致,故即使本案一审审理中确认案涉合同剩余款项金额,辰某公司也不应自2024年1月31日起承担利息。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从2020年开始,辰某公司受到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及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辰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疫情严重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辰某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行为,无力也不应承担额外的利息。一审法院要求辰某公司承担利息是不合理的加重了辰某公司的责任以及资金压力。请求贵院结合现行房地产行业现状以及整体经济环境下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撤销或改判降低一审判决书中要求辰某公司承担利息的判决内容,以尽量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恢复。
冶某公司辩称,1.辰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冶某公司与辰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辰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冶某公司多次催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等方式,但辰某公司从未给予明确答复或履行支付义务。辰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辰某公司未同意调解协议,冶某公司已作出合理让步。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冶某公司已明确要求辰某公司按照调解方案于2024年11月9日前支付90,000元,并自愿将支付日期延长至2024年11月15日,且同意放弃利息及剩余工程款。然而,辰某公司不同意调解,导致冶某公司不得不按照原起诉函主张执行剩余工程款及利息。3.辰某公司主张减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辰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利息,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新冠疫情或房地产市场下行导致无力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冶某公司自2022年项目完工至今,仍未收到全部工程款,辰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冶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辰某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冶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某公司向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9.28元及利息(以98,199.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LPR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差旅费等由辰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辰某公司向冶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冶某公司为某项目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中标单位。
2022年6月,辰某公司(发包人)与冶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项目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合同》,约定辰某公司将位于某某项目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冶某公司施工。该合同协议书部分及通用条款部分具体约定如下:1.4工程承包主要范围:某项目地基处理和抗浮锚杆施工。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99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实际开工日期先于或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5.1合同金额,合同暂定总金额14,934,207.8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暂定金额13,701,108.12元,合同增值税暂定金额1,233,099.73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不变,税款按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合同总金额随之调整。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6.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确定。7.工程款支付:……7.3预付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本工程无预付款。7.4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7.4.1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须将当月发生的交接验收表及质量检查表作为附件进行申报,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于当月最后一日前将经现场发包人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的进度款申请,报给发包人。发包人于次月最后一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审定的完成工作量的70%,并在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中扣除承包人当月违约金及其他扣款后,将余下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价款)作为当月的进度款向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暂未扣除的违约金及其他扣款,亦不视为对承包人的免除,发包人有权在后续付款中予以扣划。7.5竣备款、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7.5.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7.5.2质保金比例及支付方式,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经成都市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返还承包人3%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房屋主体结构使用年限,质保期内由于承包人抗浮锚杆施工质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前述合同签订后,冶某公司按约进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冶某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后,辰某公司通知冶某公司提前退场,不再进行后续施工。
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辰某公司对冶某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后于2023年12月29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冶某公司退场,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冶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及利息100,474.04元。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辰某公司分期先行向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冶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此后,因辰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冶某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已全部执行完毕。
此后,冶某公司与辰某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548,199.28元,冶某公司向辰某公司开具3,548,19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辰某公司已向冶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450,000元,剩余98,199.2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冶某公司与辰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辰某公司应按约定向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辰某公司抗辩称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达成协议且辰某公司已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23)川0112民初4273号案件中达成的协议内容及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仅仅就部分工程款达成协议,并非对案涉工程款全部达成协议,辰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冶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9.28元及利息(以98,199.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3.5元,由辰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辰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辰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恶意违约,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对于辰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前期调解,不属于恶意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前案调解仅确定应付工程款为245万元,与本案冶某公司主张支付的质保金并无关联。对于辰某公司主张因疫情导致未能及时付款,不构成恶意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因疫情不必然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故不必然使违约方免责。辰某公司主张疫情对其产生影响致使其未能按约付款,属不可抗力,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冶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剩余98,199.28元未支付的质保金。根据《某项目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经成都市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返还承包人3%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现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9日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自此日起后推20个工作日也即2024年1月30日时,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虽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但从文义及合同体系的层面对此约定进行解释,本院认为此约定应当系指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不计息,而非超出返还期限后仍不计息。
如前所述,辰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辰某公司需以98,199.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