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3845号
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诉被告潍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97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970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2月5日按0.2‰日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日利率0.3‰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7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科·潍坊礼悦东方桩基、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金科·潍坊礼悦东方桩基、支护及降水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1727828元,被告仅支付了15330810元,剩余6397018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478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山西冶金并未完全履行《金科?潍坊礼悦东方桩基、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案涉中支护施工部分尚未竣工验收,暂不具备结算前提。山西冶金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单》仅包含桩基工程和降水工程,仅能证明桩基工程和降水工程验收合格,未提供支护工程的验收合格相关证据,且未明确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
二、山西冶金未报送结算资料、未提供对应的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一)山西冶金未报送结算资料。《施工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20页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规定工程结算相关要求“11.本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应为原件),并在提交后7日或者15日(适用土建工程)内,承包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校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但山西冶金未报送结算资料,也未按合同约定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校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二)山西冶金未提供发票。《施工合同》第15页约定“7.1.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7.1.1】种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6页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节点一个月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5%(工程产值金额由发包人核定,最终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准)。……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2022年11月11日双方签字盖章《工程款往来对账单》显示截至2022年8月15日共开具发票16338116.15元,此后剩余工程款山西冶金并未开具对应的发票,潍坊金科有权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款项,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需潍坊金科上级某某公司审核和某乙集团审计部审计后,山西冶金单方面改变结算流程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23页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的原则“5.1.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潍坊金科)区城审核和某甲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后方才有效”“双方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后,发包人应在附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核结果后7日内盖章确认并交还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盖章确认的审核结果后7日内报某甲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某甲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应在收到报送的审计资料后附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交承包人确认,承包人应在7日内对审计结果盖章确认并交给发包人,然后双方根据确认的审计结果重新编制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完成后由承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再由发包人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明确约定了需要潍坊金科上级某某公司一审和某乙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二审,后双方编制最终的结算报告书。即双方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后方能启动发包人的审核,随后潍坊金科也有明确的审核时间节点,但山西冶金未能提供有效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启动结算的流程。现山西冶金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改变结算流程,回避了原有约定的一审、二审,将使其单方面获益,该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山西冶金主张剩余工程款639701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山西冶金并未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尚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其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21727828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虽然确认《施工进度2022年5月审核确认书》“累计进度完成量21727828元”,而进度款只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而支付的工程款项,它只是与工程进度大致匹配,但不准确。因不是要求发包人潍坊金科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潍坊金科对于工程进度估算值的审查并不严格,有可能会超前也有可能会拖后,有可能不足也有可能超付,有的时候也可能相差较大,所以工程进度款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根据《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二条“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按以下约定执行”载明“一、合同价款说明。1.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3.单价包干说明。……包干单价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做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工程量按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图及合同约定进行按实计算。”即双方并非根据累计进度来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而是应当最终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乘以事先约定的包干单价最终得出案涉工程款总额。且《施工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25页“5.8.……如承包人逾期超过49日仍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未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视为承包人不再提交,发包人可以单方面确定本工程价款,发包人确定的价款即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承包人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时至今日庭审,山西冶金并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发包人潍坊金科可以单方面确定本工程价款。(二)山西冶金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533081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山西冶金提交的2022年11月11日双方签字盖章《工程款往来对账单》载明,潍坊金科通过现金及商票形式支付了15160645.31元,代交水电和施工违约金罚款671944.92元,即潍坊金科已付工程款为15832590.32元。(三)山西冶金尚需支付违约金,进而抵扣相应的工程款或者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25页“5.8.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未及时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每逾期一天,由承包人承担违约金1000元,按延误次数及时间累计计算;”根据《施工合同》第29-30页“17.本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发包人有权不经过裁决直接按相关约定在履约保证金和应付款项(包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中扣除……”“17.2.本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如合同中己明确约定金额或计算方式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计算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本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金额或计算方式的,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没有实际金额或者无法确认实际金额的,以不超过壹佰万元为限进行确定”,如按照山西冶金主张的竣工日期2022年1月8日后的28天后起算即2022年2月4日,承包人山西冶金开始因未按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暂计算至开庭当日2023年8月21日为563天,违约金暂计算为56.3万元,该违约金应当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施工合同》第16页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5.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本工程分批次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发包人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书分批次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约定,应该待结算完毕后视山西冶金的违约情形扣除后再行确定返还金额。(四)山西冶金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第26页约定”8.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而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约定见《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6页“4.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目前因山西冶金并未报送结算资料,尚未完成一审金额,故尚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五)质保金的返还尚不具备条件。《施工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第2页“二、保修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规定,普通房屋和构筑物,其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施工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第9页质保金的退还载明,“1.2.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保修期超过两年的合同。1.2.1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某乙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某乙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30%的质保金中扣除。因案涉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保修期为50年,目前尚未保修期届满,故目前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
五、山西冶金未按约报送符合条件的经济资料,系其自身造成工程款审核迟延,潍坊金科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潍坊金科按约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违约。《施工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6页载明“五、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支付:当本工程为单价包干时,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根据山西冶金提交的2022年11月11日双方签字盖章《工程款往来对账单》和《施工进度2022年5月审核确认书》,截至2022年5月支付比例符合合同约定。(二)山西冶金未按约报送符合条件的经济资料,应自行承担不利结果。《施工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20页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规定工程结算相关要求“11.本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应为原件),并在提交后7日或者15日(适用土建工程)内,承包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校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山西冶金未在约定的时限内按约报送符合条件的经济资料,系其自身造成工程款审核迟延,所以导致目前尚未一审结束,目前潍坊金科已经按照山西冶金申报的进度款75%支付完毕,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如上所述,山西冶金尚不具备向潍坊金科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潍坊金科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且保全费、财产保险费、律师费也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山西冶金也并未证明财产保险费的实际支出。综上,山西冶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山西冶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山西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金科?潍坊礼悦东方桩基、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科?潍坊礼悦东方桩基、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以东,乐川西街以南,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5928584.7元。履约保证金: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之前中标人需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由招标人认可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营的银行出具的)可在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提交,如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函/现金的,承包人不得进场或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进度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和损失。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本工程分批次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发包人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书分批次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履约保证金478000元。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6《保修协议》。合同违约与奖惩部分4.1款约定,承包人应确保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及相关资料,准确,不得高估冒算、弄虚作假,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总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的),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与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误差在5%(含5%)以内则不处罚;误差超过5%的,则对超出部分按10%计算结算超报违约金(且处罚金额不低于金科股份支付给二审审计单位的咨询费用)。4.2款约定,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总额不足1000万(不含1000万)的,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与发包人二审审定金额误差在8%(含8%)以内则不处罚;误差超过8%(不含)的,则对超出部分按10%计算结算超报违约金(且处罚金额不低于金科股份支付给二审审计单位的咨询费用)。结算误差率=(承包人报送工程结算金额-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100%。4.3款约定,如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诉讼或者仲裁,且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超过诉讼或者仲裁中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并且超过部分除以诉讼或者仲裁中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大于5%(其中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不足壹仟万元的,则按8%执行)的,承包人则应按“(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诉讼或者仲裁中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x15%”计算减收工程价款,作为对发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8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附件1五.4款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附件6保修协议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批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合同及附件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78000元。
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双方无争议的造价数额为11730509.40元(桩基工程造价及全部工程的工程配合费)。针对有争议的降水工程、支护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龙达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以曾担任过鉴定项目的咨询人为由,将此案退回,后本院又依法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7月1日,该公司出具誉鉴【2024】第0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经鉴定,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及对案涉金科潍坊礼悦东方支护及降水工程及经济资料(不含工程配合费)中的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8049640.13元。后山西某某公司认为该报告有遗漏,要求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24年9月5日,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补充变更图纸,礼悦东方-全期-山西冶金-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015技,变电站北侧基坑支护鉴定金额为:316693.21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陆佰玖拾叁元贰角壹分。誉鉴【2024】第0563号鉴定意见书未包含此次补充鉴定金额。”后某甲公司对誉鉴【2024】第0563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提出异议,2024年9月26日,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回复:鉴定意见书(誉鉴【2024】第0563号)需扣减金额65400.00元,鉴定意见书(誉鉴【2024】第0563号)总金额由8049640.13元调整为7984240.13元。山西某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已实际付款14960645.31元(对账单中15160645.31元-拒付到期汇票款200000元),产生扣款(含罚款、电费)671944.92元,合计15632590.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金科?潍坊礼悦东方桩基、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山西某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桩基、降水工程均经验收合格,支护施工部分作为隐蔽工程,已被后续工序所覆盖,即视为验收合格。虽案涉合同内容,山西某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但某甲公司亦应及时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其未按约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致成纠纷,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除超报违约金9707.62元、诉讼案件审减率大于5%损失赔偿164797.25元、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违约金40062.88元能否支持;三、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四、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无争议的造价数额为11730509.40元,有争议的造价数额经鉴定为8300933.34元(7984240.13元+316693.21元),故本院确认就案涉工程,山西某某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0031442.74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5632590.23元,尚欠工程款为4398852.5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合同中约定超报工程款、诉讼案件审减率扣款条款,但该条款均属于违约条款,且超报工程款、诉讼案件审减率均依据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非原告山西某某公司所能左右,且鉴定过程中亦存在双方经友好协商折让部分,某甲公司也未举证因此为其造成的损失,故该两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对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009技未按图纸要求施工,但实际施工内容双方签署了变更签证单,应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鉴定中过程中也对变更部分进行扣减,某甲公司也未举证因此为其造成的损失,再要求山西某某公司承担此违约金有失公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某某公司有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履约保证金应金额退还。关于质保金,保修协议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其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批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该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限且房屋交付之日也并非由山西某某公司可以控制,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工程所涉楼房早已建成且进行出售,无限期延长质保期限有失公平,故本院认定该约定不明,某甲公司应支付山西某某公司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四,合同虽就结算款项节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因工程在起诉前尚未结算,且标准计算过高,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为以欠付工程款即4398852.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478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398852.51元及利息(以4398852.5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398852.51元及利息(以4398852.5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25元,由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384元,由被告潍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541元。鉴定费10500元(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潍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