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611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202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18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7.8011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设计费利息,以107.801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中标嵊州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嵊州市某(一期)建设项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费359.337万元。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设计义务,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设计成果。2022年10月被告组织召开初步设计评审会议,会上同意了原告的初步设计方案。但初步设计批复工作需由被告完成,非原告所能。2024年4月12日嵊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明确“根据2023年5月18日,市委主要领导在绍兴市文化产业发展暨文创大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1-4月全市文化产业重点建设项目推荐情况的通报上》‘博物馆群项目变更不实施’的批示精神,设计工作不再继续推荐,离完成初步设计批复仅剩向发改局的报批程序……且项目中止非设计单位因素造成,故对设计单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的工作量的设计费用,希业主与设计单位协商解决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履行设计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设计费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71867元。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107.8011万元,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计算基础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六条,以招标估算建安工程费21778万元为基础,设计收费费率为1.65%,即设计费359.3370万元。但在该条同时明确,设计费的最后结算原则上按发改批准概算工程费用(扣除双电源供电设备费用)计算,但承诺的费率不变。本案中,原告向文广局提交了嵊州某传媒中心概算编制说明,其中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费用为20196.97万元,因而,本案设计费的费率基础是20196.97万元,设计费金额为333.25万元。2.原告并未完成初步设计中展陈装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明确了设计范围和内容,但在本次设计中,原告并未完成装修(含展陈部分)的设计工作。根据设计合同第八条,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招标人应根据中标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实支付设计费。此外,根据概算显示,展陈工程费7258万元,对应设计费是119.757万元。因而,本次实际设计费为:333.25万元,扣除展陈设计费119.757万元,项目实际发生设计费为213.493万元。进而,我方应支付金额为:213.493万元×30%=64.0479万元。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359.337万元,以及各设计费付款的各个阶段。证据2.初步设计评审会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初步审计已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专家评审。证据3.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项目取消、初步设计批复完成并非设计单位之过错。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概算编制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文广局提交了嵊州某传媒中心概算编制说明,其中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费用为20196.97万元。证据6.概算摘要一份,拟证明根据概算显示,展陈工程费7258万元,但本案中原告尚未制作展陈工程设计,因此该笔款项应当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概算的实际金额为20196.97万元。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设计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5月,初步设计成果提交时2022年10月,被告在2024年4月政府工作会议上明确初步设计成果符合要求,现因被告违约,不再需要设计。一方面,原告在提交初步设计时,有展陈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另一方面,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再进行下一步细化设计。因此,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不能扣减该部分的工作量。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中的展陈工程费是否应予以扣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查明,2022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中标嵊州市某(一期)建设项目。2022年5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第五条设计范围及内容。嵊州市某(一期)建设项目涉及建筑、结构、装修(含展陈部分)、给排水、电气、弱电、暖通、消防、绿化、场地及道路工程、室外综合管线工程等项目的整体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概算及后续设计服务工作等。第六条,设计费收取。6.1本设计中标价3593370元,估算建安工程费21778万元,设计收费费率1.65%。6.2本合同设计费合同期如遇工程造价发生增减,设计费的基准价按实调整,但承诺的浮动幅度不变。6.3.2,初步设计批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6.3.3施工图设计提交成果并经图审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6.3.4在基础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剩余设计费用待工程质量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说明:设计费的最后结算原则上按发改批准的概算工程费用(扣除双电源供电设备费用)计算,但承诺的费率不变。设计费结算价=按发改批准的概算工程费(扣除双电源供电设备费用)×中标设计费率。第八条,违约责任。8.1在合同履行期间,招标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中标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招标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招标人应根据中标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实支付设计费。8.2招标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中标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规定以上时,中标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的上级或涉及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招标人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71867元,同时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成果,工程概算费用为20196.97万元,其中展陈工程金额为7258万元。2022年10月26日,被告组织召开了初步设计评审会,原则上通过了该方案,并对部分设计细节提出了意见。此后被告未将设计方案提交发改局进行批复。2024年4月12日,嵊州市文广局召开第三次党委会议,明确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停止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建议业主单位与设计单位协商解决设计费用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设计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合同的解除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阶段性的设计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交初步设计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会,距离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初步设计批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的支付条件仅剩向发改局的报批程序,报批程序未完成系被告方的原因所致,因此本院认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制作展陈工程的设计,应当在概算工程中扣除的问题。首先,第一阶段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交该工程的详细设计图纸;其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展陈工程属于装修内容,该设计需要待案涉主体工程推进到一定阶段后再行制作;最后合同约定以发改局批准的概算工程费用作为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但未获发改局批准系被告的原因,因此,对于被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以原告在初步设计方案中的概算工程量作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费率,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即201969700元×1.65%×30%=999750.02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嵊州市某(一期)建设项目设计合同》于2025年7月29日解除。
二、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设计费999750.02元及该款自202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嵊州市某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1867元,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680元,被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