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2909号
原告: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出纳,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园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园工程公司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338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的旷工情况。被告曾是原告单位的一名劳动合同制员工,2012年10月入职,担任评审一部建筑工程造价岗位职务。被告应与原告的其他员工一样,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但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擅自旷工累计40小时以上,具体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旷工半天、2016年8月10日旷工一天、2016年8月23日旷工半天、2016年8月24日旷工半天、2016年8月25日旷工半天、2016年8月26日旷工一天、2016年8月29日旷工一天。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还存在经常迟到情况。申请人的旷工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尤其在公司内部和员工中造成很坏影响。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考勤和请休假管理制度》(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3条第5款第1项关于“旷工”有关规定:“未经所属部门负责人批准,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离岗;无故未出勤者;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及管理未到岗者”。(二)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原告《考勤和请休假管理制度》第3条第5款第2项关于“旷工处理”有关规定:“1)旷工按小时计算;2)连续旷工3天(含)或在合同期内累计旷工5天(含)或在合同期内累计旷工40小时(含)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按严重违纪处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处理方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过错,没有理由向被告承担经济赔偿或补偿。三、根据国家规定和原告的业务性质,原告在对外出具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报告时须提供工程造价人员的资质证明和签章,因此会经常使用这些资料,为便于管理,原告将有关人员的资质证书集中管理,包括被告的有关资质证书及人名章在内。当有关人员需使用自己的资质证书时,可以随时向原告取回,对被告也是如此。但被告至今未来领取。四、关于仲裁的情况。仲裁时间2016年12月22日九时,庭审之前,原被告双方均准时到达仲裁庭,仲裁员庭前曾两次主动征求过双方当事人意见,未果,因原告材料仅缺一个原告单位公章,仲裁员要求原告方立即通知公司派人送章,当日9时35分公章送来时,仲裁员已经关门单方开庭了,递送证据拒收。当时在场的当事人共事数年,彼此认识,仲裁员明明清楚原告身份不存异议,仍将原告拒之门外,以原告未到庭为由,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84元。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京园工程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京园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同意仲裁结果。被告在2016年8月25日早上可以打卡,下午就无法打卡了。原告京园工程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就不让被告上班了,被告未见过原告京园工程公司发《通告》,也没有本人的签字。对原告京园工程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认可,这个是可以修改的,而且打卡记录上本人名字都是错误的。原告京园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见过电子版,没有见过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10月25日入职京园工程公司,工作岗位是审计。京园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续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报酬结构为固定工资+津贴+加班绩效工资;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总和,基本工资为月薪人民币500元,其他项目按照甲方相关制度执行,且工资总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固定工资和津贴合计部分,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绩效工资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及甲方全过程项目。***称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津贴和加班绩效工资不固定,根据银行打卡记录,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14日月平均8923元。京园工程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表,称***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收入52305.17元、奖金收入27047元,月平均收入为6612.68元。京园工程公司称因***经常迟到,屡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另部门考评未完成业绩,公司因此决定调整工作,2016年8月23日已告知***去另一部门上班,工作性质和待遇没有变化,工作地点由西直门变为昌平。京园工程公司提交2016年8月24日发出的《调岗通知》,内容为“***女士,因您所在部门考核评定,不能胜任本部门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现调您至审计部评审专员岗位,调岗从2016年8月26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原岗位的标准执行。另外,您近期屡有迟到等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行为,特提醒您注意。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称该份《调岗通知》无本人签字,不同意调岗,单位没有告知过调岗后的待遇标准,其每个月工资是全额发放的,如果有迟到、早退应该扣工资,对迟到早退不认可;京园工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完成业绩,从其居住地到西直门上班一个多小时大概10公里,到昌平要两个多小时大概45公里,签劳动合同的时候口头说在市里上班。京园工程公司称***已于2016年8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实际打卡记录至8月24日,后***未打卡上班,累计旷工48小时,共计6天,违反公司考勤和休假制度,因此于8月30日发出除名通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京园工程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打卡记录,显示姓名“***”,以证明***多次迟到、自2016年8月24日起未打卡,并记录“8月10日,旷工一天;8月23日,旷工半天;8月24日,旷工半天;8月25日,旷工半天;8月26日,旷工一天;8月29日,旷工一天。”***对打卡记录不认可,称名字不对且无其本人确认签字,其2016年8月25日早上可以打卡,下午就无法打卡了,直至8月31日都去单位但打不上卡,经询问单位管理人员得知京园工程公司已将其除名。京园工程公司称因为***自8月26日起执行调岗,在西直门工作区已经打不上卡。京园工程公司提交《通告》,内容为“兹有评审一部员工***合同期内累计旷工40小时以上,…并且屡有迟到现象,该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和请休假管理制度》,同时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和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公司《考勤和请休假管理制度》中第3.5.2条规定,将***予以除名。…”下方加盖京园工程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另提交***签字的《入职声明》和《考勤和请休假管理制度》,证明以上规章制度已告知过***。***称《入职声明》确系其本人签字,未见过公司发出的《通告》,亦无其本人签字,公司的规章制度见过电子版的,未见过文件。***称京园工程公司未返还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和人名章,京园工程公司同意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和人名章已返还完毕。
2016年11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京园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92元;2、京园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92元;3、京园工程公司返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和人名章。该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338号裁决书,裁决:1、京园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84元;2、京园工程公司返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和人名章;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京园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入职声明、通告、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卡打卡明细、社保缴纳记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3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京园工程公司称***经常迟到及部门考评未完成业绩,向***发送调岗通知,明确将***调至审计部评审专员岗位,自2016年8月26日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原岗位的标准执行,京园工程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及通告,表示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旷工累计40小时以上,以此为由发出通告将***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称其不同意调岗,亦对考勤记录不认可,称自2016年8月25日起京园工程公司不让其上班,直至2016年8月31日都到公司,但打不上卡,因此不认可旷工,京园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京园工程公司庭审中表示因调岗自2016年8月26日起***已经不能在西直门工作地打卡了。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虽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及甲方全过程项目”,但本案中,因***居住在朝阳区,其至昌平项目部工作,客观上给其工作造成不便,且京园工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常迟到及部门考评未完成业绩,其以此为由进行调岗依据并不充分,***至2016年8月31日仍到西直门办公处报到不能认定为旷工,故京园工程公司以***旷工累计40小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缺乏依据,京园工程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认可以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奖金计算月平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京园工程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64.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园工程公司已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和人名章返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