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776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曹传节,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史忠利,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李鵾,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12号院9号楼-1至3层101内202-206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星,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号广电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曹传节、史忠利、李鵾、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园诚得信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平新农村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传节、史忠利、京园诚得信公司、昌平新农村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36 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3 169.84元(其他赔偿项目费用待伤残确定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通过介绍跟随被告曹传节、史忠利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做中科福德煤改电装修工作。经查,被告史忠利、曹传节是从被告李鵾处承包的该煤改电安装项目,被告京园诚得信公司是该煤改电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昌平新农村中心是该项目的招标机构。2018年8月6日大约下午一点,原告在干活期间从高处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高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史忠利送往北京沙河医院救治,随后被告李鵾到达医院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住院16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损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曹传节、史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鵾辩称: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并不在场,我当时一直强调安全第一,能干就干不能干就别干,我第一次见到原告是在261医院,当时是史忠利通知的我。我把原告拉到沙河医院,给原告放了点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作为上面老板一个负责人,我已经做到了该做的,我把能交代的都给史忠利说了,我本来跟原告也不熟,是原告受伤了以后我才知道原告的,关于我是否有责任,最终听从法院判决,我也在努力找史忠利,但是我也找不到,当初帮助协调的工头我也找不到,所以才耽误到现在。
被告京园诚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答辩人是2018年昌平区农村地区村庄冬季清洁取暖政府采购项目——煤改电设备及安装监理单位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答辩人的经营范围是:工程咨询、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及代理。在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项目设备施工人,根据法律,根据原告的起诉材料,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者受害责任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昌平新农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中心认为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系原告与曹传节、史忠利之间的关系引起,与发包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6日,***在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尚文军家从事煤改电设备安装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26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同日,***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不适随诊。经核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69.84元。2018年8月25日、9月17日,***两次到德惠高氏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25元;2020年1月14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7.20元。
***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负责本次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某某级,致残率为某某。据此,***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5 898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 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25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63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2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邮寄费50元。
庭审中,***称曹传节介绍自己给史忠利干活,自己与史忠利共同居住在西马坊村,由史忠利妻子负责做饭,自己从未见过曹传节;李鵾称自己从周利东处接的活,然后把活包给了史忠利,***受伤后,自己曾联系周利东,周利东称不管。***称事故发生后,李鵾曾到医院给了4000元;李鵾称当时给的***工友马永贵,对支付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
本案立案后,本院工作人员曾电话联系曹传节,并对其进行电话询问,曹传节在电话中称自己与史忠利曾经一起干过活,史忠利让自己帮其介绍工人,自己并不认识***,通过陈春江介绍,然后将***介绍给史忠利干活,自己并未参与施工,史忠利为李鵾工作。
本院工作人员曾到事发地点尚文军家进行现场勘验,尚文军称在安装煤改电室外设备时,因设备安装地点较高,需用叉车叉起来,***在安装设备过程中摔落受伤。***称当时自己与工友马永贵、刘子阳等往架子上抬室外机往墙上挂时,架子倒了,自己摔下来受伤。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照片、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曹传节介绍给史忠利干活,***与史忠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为史忠利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史忠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本院考虑到***所提供劳务的内容、工作的环境等因素,认为***、史忠利均对此存在过错,具体的过错责任比例均为50%,故***在本次摔伤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史忠利负担50%。***要求曹传节、李鵾、京园诚得信公司、昌平新农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在沙河医院治疗花费4569.84元、在德惠高氏骨伤医院治疗花费625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费617.20元,***主张医疗费花费5811.84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史忠利应当赔付***2905.9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为史忠利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100元/天*50%)、营养费400元(16天*50元/天*50%)。
关于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所受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考虑到***由家人护理的具体情形,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16天*150元/天),由史忠利负担120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所受伤情,认为本次摔伤确实对***产生一定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所受误工损失为9200元(200元/天*46天),由史忠利负担4600元。
关于交通费,***在受伤后就医过程中,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具体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史忠利负担1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考虑***收入的主要来源,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结论按照相关标准,对于***主张残疾赔偿金135 898元,予以认可,应由史忠利负担67 949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史忠利应负担5000元。关于邮寄费50元,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各项费用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鵾支付***的4000元款项,系双方之间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29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7 9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4 354.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负担2620元,已交纳;由史忠利负担19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史忠利负担11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史忠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连森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亚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华
书 记 员 翟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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