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镇邱河村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普东营普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随县**、万和两镇盛产黄金麻、***、*****石材,该石材广泛应用到建筑、市政建筑工程行业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理人到**闽商石材工业园与上诉人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对**出产的石材产品的主要颜色种类应当知晓;2、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只有“芝麻白荔枝A料成品板”,而其约定的价格、规格、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不包括“石材黑板”,案涉产品不是上诉人供应,宏和公司的出货单也没有反映黑色石材产品,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3、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的“石材黑板”,**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黑色石材与宏和公司无关;4、石材生产商根据客户需求进行提绣染色加工,该工序属于行业惯例,染色也只是对上下两面染色,并不是六个平面,上诉人收到货物并没有提出异议,后由工地监理发现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经营风险转让给上诉人;5、对于罚款3万元**和公司承担,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罚款的发票和银行交易流水,此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瑞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1、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虽未约定芝麻黑板,但合同中标注“其他订单由甲方微信准,发给乙方加工,价格微信确认”,结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宏和公司的出货单,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和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一定数量的芝麻黑板,且被上诉人也已支付全部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宏和公司诉称的**属于个人行为,与宏和公司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系宏和公司员工,是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经办人,其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自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一直由**和被上诉人联系,**并未告知宏和公司无法生产芝麻黑板的事实,也未告知芝麻黑板不属**和公司货物,依据民法典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和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和公司退还新瑞林公司石材采购款31680元;2、请求判令宏和公司赔偿新瑞林公司损失共计56322元;3、诉讼费**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瑞林公司承接青岛银行青银学院装修工程需要石材,于2021年6月27日与宏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和公司向新瑞林公司提供芝麻白荔枝A料成品板,合同第三条注②载明“其他订单由甲方微信准。发给乙方加工。价格微信确认”,第四条4.5质量缺陷及相应经济责任“甲方负责在乙方工厂货物验收,凡不符合国家或建设部的有关基数标准、样品对材质的承诺及本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的行为均为质量缺陷。乙方负责质量缺陷的修复工作,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其费用由下(上)述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宏和公司的委托人即买卖合同石材的经办人**通过微信、电话等与新瑞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供货时间、价格、货款等问题,与新瑞林公司项目经理王经理确定石材规格、数量。后新瑞林公司与宏和公司达成了**和公司提供芝麻黑荔枝面(黑板)的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7月23日的出货单显示“芝麻黑荔枝:3分600*20057.60㎡100元5760元”,2021年7月25日的板材出库收方清单显示“3分芝麻黑荔枝面259.20㎡10025920元”。上述货款31680元已由新瑞林公司向宏和公司进行了支付。
青岛银行青银学院装修工程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1日向新瑞林公司下发了《监理工程师罚款单》,理由为:经监理现场查验你方进场芝麻黑石材并非天然芝麻黑石材,而是由芝麻白石材化学侵染所制,不符合清单要求,要求马上停止使用并更换为天然芝麻黑石材,并按照青岛银行相关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人民币叁万元整。新瑞林公司随后对已安装的黑板进行拆除(提供有图片),并重新自行购买了芝麻黑石材进行了铺设,芝麻黑染色板材目前堆放在青岛工地。新瑞林公司陈述3万元罚款已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
新瑞林公司***多次联系宏和公司**就芝麻黑系染色板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认为其没有责任,在供货前已经向新瑞林公司项目经理王经理告知了是用**提绣做成芝麻黑板材。庭审中,宏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新瑞林公司王经理的微信记录,记录显示王经理与**商量石材颜色,最后确定要芝麻黑(深黑)板材。在监理单位下发处罚通知前,该微信记录无**明确告知新瑞林公司王经理芝麻黑石材系染色板的记录,也无告知宏和公司无法提供芝麻黑板材的记录,仅**在2021年7月13日回复说“正常做都是做深黑”的表述。在监理单位下发处罚通知后的2021年8月5日,宏和公司**向王经理发微信说“之前都和你说了用**提锈成黑板,你说货很急,我说不然先啦(拉)两件过去你看下行不行,行的话我们就继续做”。另庭审中宏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新瑞林公司供货的出货单,拟证明其未向新瑞林公司提供过芝麻黑板材,其公司也不能生产芝麻黑板材。
一审法院认为,新瑞林公司与宏和公司虽然未就芝麻黑板材达成书面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微信、电话等进行沟通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宏和公司已向新瑞林公司提供了芝麻黑板材,新瑞林公司已向宏和公司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就芝麻黑板材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宏和公司辩称案涉的芝麻黑板材不是其公司货物,宏和公司也不生产芝麻黑板材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系宏和公司的员工,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的委托代理人和合同的实际经办人,代表的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自2021年6月27日签订芝麻白板材后,一直是由**与新瑞林公司***、项目经理王经理进行联系与沟通,在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中均能反映出宏和公司向新瑞林公司提供了芝麻黑板材,且**明确表示了提供的芝麻黑板材确系染色板,**未向新瑞林公司人员告知过宏和公司无法生产芝麻黑板材或者其向新瑞林公司提供的芝麻黑板材不是宏和公司货物,宏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瑞林公司系委托**购买芝麻黑板材,且宏和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不能证明是与新瑞林公司进行交易的全部出货单,无法达到其不生产芝麻黑板材的证明目的,宏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虽然未就芝麻黑石材质量进行约定,但双方就芝麻白石材签订了合同并就质量进行了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芝麻黑板材的质量可以按照芝麻白石材的质量约定进行处理,在《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为缺陷产品,案涉的芝麻黑板被监理单位处罚,可以认定宏和公司提供的芝麻黑染色板不符合新瑞林公司的质量要求,存在产品缺陷,应**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王经理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提供的芝麻黑板材是经过新瑞林公司确认的。法院认为,**与王经理的微信记录中无明确告知新瑞林公司王经理芝麻黑石材系染色板的记录,仅**在2021年7月13日回复说“正常做都是做深黑”的表述,该表述很模糊,按照一般理解无法认为其是告知芝麻黑板材系染色板;且在2021年8月5日**回复的“之前都和你说了用**提锈成黑板,你说货很急,我说不然先啦(拉)两件过去你看下行不行,行的话我们就继续做”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是在监理单位发现板材系染色板向新瑞林公司下发处罚通知,新瑞林公司***与**协调过程中向王经理所发的微信记录,是属**和公司**在事发后所做的单方表述或辩解,更不能证明宏和公司在提供芝麻黑染色板时向新瑞林公司进行了告知,对宏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宏和公司认为产品已经经过了新瑞林公司的验收,宏和公司无责任。法院认为,宏和公司以次充好,提供芝麻黑染色板未向新瑞林公司进行告知,芝麻黑染色板不是通过表面观察等确定的,新瑞林公司作为买方不具有专业鉴定石材板材的技能,也不能苛求买方具有相关专业技能,芝麻黑板材系染色板应在供货前由卖方提前主动向买方进行告知,宏和公司对新瑞林公司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新瑞林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材料应当具有一定的了解,在验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宏和公司的责任。
宏和公司向新瑞林公司提供的芝麻黑板材不符合质量要求,新瑞林公司已另行购买了板材,新瑞林公司为购买案涉石材向宏和公司支付了货款31680元,新瑞林公司主张**和公司予以退还,法院予以支持。新瑞林公司主张的损失56322元包括监理单位罚款3万元、拆石材费(包含垃圾外运)9498元[(57.60㎡+259.20㎡)×30元/㎡]、铺石材费16824元[(57.60㎡+259.20㎡)×53.14元/㎡]。法院认为,新瑞林公司主张的拆石材费、铺石材费系其自行计算,新瑞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宏和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芝麻黑板材进行了铺设,但根据新瑞林公司提供的图片显示,新瑞林公司确实进行了石材的拆除返工,同时新瑞林公司未举证证明罚款3万元已进行了缴纳,但不排除后期进行缴纳的情形,故为减少诉累、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和公司赔偿新瑞林公司损失共计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材采购款31680元;二、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三、驳回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双方在《石材采购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购买芝麻黑板,但是合同中明确记载其他的订单以新瑞林公司的微信为准,通过一审提交的新瑞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看出,新瑞林公司通过微信与**就购买芝麻黑板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转账支付货款数额与一审提交的出货单上的货款数额一致,该出货单上明确记载有芝麻黑板。上诉人宏和公司诉称**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从双方约定购买芝麻白板时,**一直作为宏和公司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由其代表宏和公司与新瑞林公司沟通货物型号、价款等事宜,**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即便如宏和公司所诉**没有芝麻黑板的代理权,但是在双方磋商买卖事宜过程中,新瑞林公司对**有代理权已经形成了合理信赖,在宏和公司无明确意思表示**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新瑞林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宏和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宏和公司交付的芝麻黑板不属于天然黑板,在双方达成购买意向时,宏和公司是否就该事项告知新瑞林公司,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瑞林公司因为交付的芝麻黑板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返工,该返工费用为宏和公司违约后,新瑞林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范畴。对于新瑞林公司因使用不合格的芝麻黑板导致工程罚款,该罚款与宏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损失宏和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酌定损失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宏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亘
审 判 员 张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