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普东营普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丰豪,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林公司)与上诉人石丰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瑞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瑞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石丰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1.石丰豪于上一家公司东方低碳公司主动离职后,才入职新瑞林公司,石丰豪在入职新瑞林公司时,提供了东方低碳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此报告书的内容显示,石丰豪于2018年3月2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与东方低碳公司的劳动合同。此报告书证明了石丰豪是主动解除与东方低碳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因为岗位调动离开东方低碳公司。2.石丰豪入职新瑞林公司是经过了面试及录用审批等流程。而且,石丰豪入职新瑞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了东方低碳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所以,石丰豪是重新入职了一家新的公司。3.新瑞林公司与东方低碳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运营,不存在隶属关系。二、石丰豪因个人原因从东方低碳公司离职,而经过正规入职手续入职到新瑞林公司,所以,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
石丰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新瑞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新瑞林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石丰豪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交详细的打卡记录,并提交加班费计算明细。根据打卡记录计算,石丰豪于2018年3月至10月共计产生加班费用98455.5元。且在仲裁程序中,新瑞林公司出示过部分打卡记录,该部分与石丰豪提交打卡记录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新瑞林公司通过企业平台系统掌握全部的打卡记录,且加班事实存在。二、一审认定石丰豪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该事实认定错误,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过错在于新瑞林公司,石丰豪主张新瑞林公司应当就未开具书面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改判。新瑞林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石丰豪出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向石丰豪送达,石丰豪在被告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新瑞林公司处工作到3月26日,期间也找过新瑞林公司人事,新瑞林公司人事只是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了石丰豪,其从未向石丰豪提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并且石丰豪于2019年5月中旬去公司结算报销款的时候,新瑞林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及办理离职手续一事。因此,一审认定石丰豪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办理系错误认定,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过错责任在新瑞林公司,应当依法支持石丰豪的诉讼请求。
新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瑞林公司不支付石丰豪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赔偿金18009.8元。
石丰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瑞林公司支付石丰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工资差额10659.77元;2.支付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赔偿金18009.8元;3.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电脑补贴2400元;4.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高温补贴800元;5.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加班费98455.5元;6.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原件导致无法应聘工作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丰豪于2017年4月9日到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21日石丰豪申请调动,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同意,2018年3月26日石丰豪到新瑞林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石丰豪的社会保险由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缴纳至2018年3月,自2018年4月起由新瑞林公司缴纳至2019年3月。
石丰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请探亲假,新瑞林公司审批未予通过,在与新瑞林公司处职工朱冬艳的微信中,朱冬艳同意石丰豪自11月1日起休病假。2019年2月27日石丰豪休年假。新瑞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石丰豪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份。石丰豪2018年4月至10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238.07元,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625.55元。新瑞林公司为石丰豪发放2018年11月份工资2545.35元、12月份工资1522.94元、2019年1月份工资1510.94元、2月份工资1415.55元、3月份工资2484.18元。
2019年2月26日,新瑞林公司在办公室当面向石丰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职期间您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因个人身体原因向公司提出病假申请。病假结束后您于2019年2月19日返回公司待岗。因原岗位已取消,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将提前一个月通知您,并于2019年3月26日与您依法解除原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将额外给予您一个月工资4182.27元作为经济补偿。请您在不晚于2019年3月20日前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及其他相关事项。”申请人在签收回执中签字,并注明“保留诉讼法律方面的权利以维护个人利益”。新瑞林公司与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偿金委托发放协议,2019年4月26日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补偿金4182.27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石丰豪。2019年3月26日,新瑞林公司处朱冬艳通过微信通知申请人通过集团0A系统办理离职申请流程,石丰豪收到该通知,但一直未与办理。
2016年4月13日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团考勤管理制度》、《集团员工行为规范》,2016年5月11日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各有关单位下发修订版《集团考勤管理制度》、《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集团考勤管理制度》第6.1条规定“各部门人员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由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月度加班超过36小时,申请加班时,除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确认”。石丰豪在确认回执中签字“已知悉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行为规范及考勤管理制度,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规范中内容,愿意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与要求。”
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新瑞林公司股东,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杨凌华盛绿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华盛绿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系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新瑞林公司与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应系关联企业,且石丰豪在两个公司工作时间连续,工作期间使用的工号、手机号均是一样的。
2020年3月16日,石丰豪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新瑞林公司以月工资6600元为标准补发石丰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13200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系病假工资,年假工资1213.793元,2018年至2019年电脑自购办公补贴2400元及2019年至2020年18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两个月工资13200元,未开具离职证明原件导致申请人无法应聘工作及工资收入赔偿120000元。2020年4月17日仲裁庭审时石丰豪增加仲裁申请,要求新瑞林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0000元,仲裁委员会予以合并审理;年假工资1213.793元变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两个月工资13200元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了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3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瑞林公司支付石丰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工资差额10659.77元;二、新瑞林公司支付石丰豪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赔偿金18009.8元;三、驳回石丰豪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石丰豪要求新瑞林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工资差额10659.77元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334号裁决,裁决新瑞林公司支付石丰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工资差额10659.77元,新瑞林公司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裁决无异议,因此,关于石丰豪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石丰豪要求新瑞林公司支付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赔偿金18009.8元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334号裁决,裁决新瑞林公司支付石丰豪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赔偿金18009.8元,新瑞林公司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新瑞林公司称对仲裁裁决中计算基数无异议,但是对计算期限有异议,石丰豪在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在内。关于石丰豪在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否计算在内的问题,法院认为,新瑞林公司与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石丰豪在两公司的工作期限联系,且工作期间工号、手机号、工作地点都在同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石丰豪在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此,关于石丰豪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瑞林公司要求不支付石丰豪赔偿金18009.8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石丰豪要求新瑞林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电脑补贴2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石丰豪要求新瑞林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高温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案件,石丰豪的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不予合并审理。5.关于石丰豪要求新瑞林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加班费98455.5元的诉讼请求,石丰豪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新瑞林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关于石丰豪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石丰豪要求新瑞林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原件导致无法应聘工作所造成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新瑞林公司通知石丰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石丰豪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办理,因此,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过错不能归于新瑞林公司,因此,关于石丰豪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丰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工资差额10659.77元;三、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丰豪赔偿金18009.8元;四、驳回石丰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丰豪各负担5元。
二审中,石丰豪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行程记录、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视频录像,证明:石丰豪于2019年5月13日到新瑞林公司要过书面离职证明及报销款,5月14日新瑞林公司将报销款打入石丰豪账户。拟证明不是因为石丰豪没有到新瑞林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新瑞林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
新瑞林公司质证称,对打卡证明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石丰豪索要过离职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新瑞林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石丰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工资差额10659.77元没有异议。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新瑞林公司与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石丰豪与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与新瑞林公司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入职新瑞林公司工作,但新瑞林公司与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均系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间接控股公司,石丰豪在两公司工作期间工号、手机号、工作地点、打卡地点都在同一处,由此,一审认定新瑞林公司与青岛昌盛东方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在认定石丰豪经济赔偿金时将石丰豪在两公司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并无不妥。新瑞林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丰豪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就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石丰豪主张新瑞林公司支付加班费,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石丰豪仅提交了打卡记录,但打卡记录仅能证明石丰豪到达或离开公司的时间,不能进一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集团考勤管理制度》对部门人员加班有明确规定,石丰豪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石丰豪对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新瑞林公司处朱冬艳已通过微信通知石丰豪通过集团0A系统办理离职申请流程,但石丰豪一直未申请办理,石丰豪主张新瑞林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损失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瑞林公司和石丰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瑞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石丰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向东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