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7792号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
二、签订主体:某公司(卖方)、高州某公司(买方);
三、签订时间:2022年5月1日;
四、货物交付种类:加气砌块;
五、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次月1-5号核对结算上月验收合格产品对应货款,核对无误后,某公司需提供请款函及相对应金额税率13%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高州某公司以转账形式向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核对无误的对应货款;
六、逾期付款责任:如高州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额1‰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七、未付货款数额:1.2023年8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4月的交易总额为839696.3元,高州某公司欠付金额为689696.3元;2024年1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从2023年4月后,在2023年10月新增交易额为5926.55元、在2023年12月新增交易额为2116.8元,2022年5月至2023年12月31日交易总金额为1718349.15元,高州某公司尚欠某公司697739.65元;2.对账后,高州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八、诉讼保全情况:诉讼中,本院根据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高州某公司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州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497739.65元;2.请求判令高州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24年1月3日的利息为55559.37元,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高州某公司承担。
高州某公司辩称,1.确认尚欠某公司货款497739.65元;2.确认某公司对截止2024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及时间,但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202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也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某公司明确截止2024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9696.3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计至2023年10月31日;以695622.8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31日起计至2023年12月31日;以697739.6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2024年1月3日;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高州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身义务。某公司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高州某公司当支付对价货款。高州某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497739.65元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转账凭证为证,故某公司诉请高州某公司支付货款497739.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如高州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额1‰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现高州某公司不及时支付款项,造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某公司诉请高州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即便某公司已自行调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仍属过高,本院综合某公司的受损情况、高州某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某公司对高州某公司主张的截止2024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及时间均无异议,故调整计算标准后,本院认定截止2024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27805元。结合双方对账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此后利息按以下方式支付:以697739.6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7日;以497739.6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739.65元;
二、被告高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截止2024年1月3日的利息为27805元;此后以697739.6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4年2月7日;以497739.6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保全费4286.5元,由被告高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503元,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