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8337号 原告: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环城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19512715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55146。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公司)与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南电网海口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电网海口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110.76元(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47411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自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8411.6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修理、技改项目(含应急、抢修)施工工程项目。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海口供电局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日常修理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日常修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基本情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与质保期、合同价款与支付、验收、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7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海口220kV丘海变电站#3主变扩建工程派工单及开工报告进行施工。2020年9月8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书,2022年4月,第三方审核造价单位在扣除结算审核咨询费用后,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54363.34元。2021年1月6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文昌宝邑110kV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派工单及开工报告进行施工。2021年1月12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书,2022年4月,第三方审核造价单位在扣除结算审核咨询费用后,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15857.8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定安220kV和平输变电新建工程派工单及开工报告进行施工。2021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该对项目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书,2022年4月,第三方审核造价单位在扣除结算审核咨询费用后,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370297.81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澄迈大丰至美儒110kV线路新建工程派工单及开工报告进行施工。2021年11月2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书,2022年5月第三方审核造价单位在扣除结算审核咨询费用后,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12657.5元。2021年12月3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海口老厂至丘海220kV线路改接工程派工单及开工报告进行施工。2021年12月6日,该工程竣工,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书,2022年4月,第三方审核造价单位在扣除结算审核咨询费用后,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20934.31元。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派实施了以上五项工程的施工,五项施工均完成竣工验收。经被告及第三方造价单位审核确认,以上五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474110.76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所有报账资料及付款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4110.7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电网海口供电局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根据最新版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显示,海口老厂至丘海220kV线路改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4928.68元,定安220kV和平输变电新建工程经第三方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186364.97元,海口220kV丘海变电站#3主变扩建工程经第三方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47054.47元,文昌宝邑110kV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经第三方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6381.85元,四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应为244729.97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信息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竣工结算审核书》均未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海南电网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修理、技改项目(含应急、抢修)施工项目。2020年5月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海口供电局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日常修理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701002020010308SC00033,约定:承包范围为海口供电局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日常修理;质保期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合同最终价款按以下约定确定:按每1个月实施的修理工程结算,具体计价标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并根据《电网技术改造工程预算定额(2015版)》、《电网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15版)》及相关计费文件编制结算文件,甲方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造价人员审核后的施工单位自得费用,按照中标浮动数95.32%进行浮动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日常修理项目完工后,乙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文件的编制并在每月15号前汇总,按月提交上月实施的日常修理项目的结算文件至甲方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造价人员审核,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单位审核后的施工单位自得费用(由甲方与甲方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项目结算报告共同确认),按照中标浮动数95.32%进行浮动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乙方需在结算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提交甲方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款总额的5%。2021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口供电局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日常修理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变更编号:701002020010308SC00033-02,将价款的确定修改为“按每1个月实施的修理工程结算,具体计价标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并根据《电网技术改造工程预算定额(2015版)》、《电网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15版)》及相关让费文件编制结算文件报甲方审核。自2021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电网技术改造及检修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2020年版)》作为最新计价标准。工程结算按竣工验收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基准并经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造价人员审核后的施工单位自得费用为依据,按照中标浮动数95.32%进行浮动作为最终结算价款。” 2020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开工报告对海口220kV丘海变电站#3主变扩建工程进行安健环制作安装。2020年9月8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出具该工程的结算书,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江西宝利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恒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4月,宝利恒公司审核后出具《海口220kV丘海变电站#3主变扩建工程-变电站日常修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恒审字[2022]-HKJX-005,审核结论为:施工费总金额为97479.73元,增减额为-43116.39元,审查后金额为54363.34元;该审核报告被告已盖章确认。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工程结算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4363.34元。原告称因被告长期未付款,原告于2024年6月5日将该发票进行红冲。 2021年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开工报告对文昌宝邑110kV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进行安健环制作安装。2021年1月12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出具该工程的结算书,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宝利恒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4月,宝利恒公司审核后出具《文昌宝邑110kV变电站#2主变扩建工程-变电站日常修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恒审字[2022]-HKJX-001,审核结论为:施工费总金额为19905.31元,增减额为-4047.51元,审查后金额为15857.8元;该审核报告被告已盖章确认。 2021年3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开工报告对定安220kV平和输变电站新建工程进行安健环制作安装。2021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出具该工程的结算书,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宝利恒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4月,宝利恒公司审核后出具《定安220kV平和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站日常修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恒审字[2022]-HKJX-004,审核结论为:施工费总金额为467320.5元,增减额为-97022.69元,审查后金额为370297.81元;该审核报告被告已盖章确认。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工程结算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370297.81元。原告称因被告长期未付款,原告于2024年6月5日将该发票进行红冲。 2021年11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开工报告对澄迈大丰至美儒110kV线路新建工程进行甲、乙线等调度命名双编制作安装。2021年11月2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出具该工程的结算书,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宝利恒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5月,宝利恒公司审核后出具《澄迈大丰至美儒110kV线路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恒审字[2022]-HKJX-001,审核结论为:施工费总金额为16838.38元,增减额为-4180.88元,审查后金额为12657.5元;该审核报告被告已盖章确认。202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工程结算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2657.5元。 2021年12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开工报告对海口老厂至丘海220kV线路改接工程,对大丰变电站、丘海变电站、永庄变电站、长流变电站进行线路改接调度命名双编制作安装。2021年12月6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出具该工程的结算书,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宝利恒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4月,宝利恒公司审核后出具《海口老厂至丘海220kV线路改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恒审字[2022]-HKJX-001,审核结论为:施工费总金额为25867.93元,增减额为-4933.62元,审查后金额为20934.31元;该审核报告被告已盖章确认。 2023年4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为“海口局***”的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一、关于存在结算审核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海口供电局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日常修理项目施工合同》,变电站安健环项目于2021年12月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4月经贵局及第三方造价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74110.7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0元,剩余工程款474110.76元。我司的所有报账资料及付款申请2022年5月30日已提交贵局,至今未收到工程款。.。.。.”2024年7月2日,原告关于被告2024年6月27日来函之回复中载明:“4.1变电站安健环项目,根据2020年5月9日签订的《海口供电局2020-2021年其他电压等级(建筑设施等)日常修理项目施工合同》,我司施工的变电站安健环项目于2021年12月全部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4月经贵单位及第三方造价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74110.7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0元,未付工程款474110.76元。我司的所有报账资料及付款申请2022年5月30日已提交贵单位,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并于2023年7月3日同时通过微信向“***”发送该函件,“***”微信回复“收到了”,并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物流显示***本人于2023年7月3日签收。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未果,遂成诉。 另查,原告名称于2024年5月22日由“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五个变电站施工项目原告已全部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原告所述。被告称案涉五个变电站目前未发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乙方需在结算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提交甲方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款总额的5%”。原告已将案涉五个变电站施工项目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今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且涉案五个变电站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委托第三方宝利恒公司审核后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均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涉案五份结算审核报告最晚出具时间为2022年5月,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故,案涉五个变电站工程均已过质保期,且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未发现案涉五个变电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五个变电站工程款474110.76元(54363.34元+15857.8元+370297.81元+12657.5元+20934.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系与原告的其他工程项目存在争议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结算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提交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开具的发票交给被告进行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70297.81元、54363.34元的两张发票已被红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仅于2024年12月24日庭审时收到原告开具12657.5元的发票副本。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657.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61453.26元对应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未开具发票所对应的461453.26元工程款,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澄迈大丰至美儒110kV线路新建工程的工程款126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657.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出具票面金额为461453.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在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1453.26元; 三、驳回原告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411.66元,由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