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建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2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高州建工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案涉工程与旺佳公司并没有关联。案涉工程名称: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佛山市长力物业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高州建工(曾用名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作为项目副经理管理单位,本案向梁某某发放工资的***是案涉项目的材料员。旺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电话牌》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案涉工程与旺佳公司毫无关系,本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旺佳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
(二)在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是高州建工的员工,作为其工程代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中,***是作为高州建工的员工,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旺佳公司提交在2020年8月高州建工向***发放工资的《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予以证明。
(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梁某某签订的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代表的是高州建工,而不是旺佳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2021年3月11日***与梁某某签订的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第1页中明确写明发包单位是高州建工,而***在发包单位的位置签名按指模也是代表高州建工。但在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发送信息:“没办法啊,公司只有那么一点钱了。”“本院认为,原告与旺佳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由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与原告交谈中确认工程款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仅仅以***在微信中向梁某某发送的一句话说“公司”就认定***代表的是旺佳公司明显是对象错误。***在聊天中也没有指明“公司”就是旺佳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整个建设过程中,高州建工向***发放工资,***作为工程项目副经理,在案涉工程的整个过程中均是作为高州建工的工地代表。所以***在整个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工程所作的意思表示均应由高州建工承担。
二、梁某某依据案涉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主张的工程款应对由高州建工承担。
(一)案涉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的相对方。案涉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第1页写明发包单位为高州建工,承包人为梁某某。***是作为施工单位高州建工的工地代表在发包方签字按指模,也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即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高州建工与梁某某。
(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梁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高州建工也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对价。
(三)高州建工作为案涉合同的总包方,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案外人,且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州建工应当对案涉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梁某某在依据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当由高州建工承担,与旺佳公司无关。
梁某某辩称,(一)***在上诉状中声称案涉工程不属于其旺佳公司所承包的,***是高州建工的员工,故不需承担所有责任,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过程中,高州建工代表已表明与***没有合同关系,而***所提交的《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电话簿》《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这3项资料不能证明***的身份。***作为承包人及工程负责人,在现场协调整个工程。由于工程属于高州建工的项目,出于现场方便管理的因素决定及工程上分包问题,也可以名义上安排职位。***提供的工资清单只有2020年8月的信息,而根据***提供概况牌显示的工期为303天,约10个月,实际的工程时间更长,在长达超10个月的时间,***仅仅收到其中一个月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实际。假如***是高州建工的员工,在如今完整的税务、社保系统下,其无理由只能提供其中一个月的信息,反而应提供到完整的工资流水及社会保险缴交证明。(二)梁某某在整个工程期间,从签订合同、日常工作交接、款项催收都是联系***,可从双方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关系。梁某某在跟***催结工程款的聊天纪录中,***向梁某某发送信息:“没办法啊,公司只有那么一点钱了。”以上能证明***是以公司名义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无误的。(三)如判决高州建工承担责任,梁某某无异议。
高州建工二审未作陈述。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佳公司、高州建工共同支付工程款110609.32元及逾期利息(以11060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旺佳公司、高州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11日,梁某某与案外人***分别在一份合同落款的“承包人”、“发包方”签名并捺指模。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将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15-6号地块(二期)内墙身、天花梁、板扇刮腻子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按实际展开面积及单价1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在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
2022年1月28日,***向梁某某发送信息:“没办法啊,公司只有那么一点钱了。”
2022年7月21日,梁某某与***在微信谈论支付工程款时,梁某某提到“还有11多万没有付”。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旺佳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由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与梁某某交谈中确认工程款由“公司”承担。旺佳公司抗辩***就案涉项目受高州建工雇佣为管理人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高州建工也否认曾授权***代表高州建工签订案涉合同;故应认为该处“公司”指旺佳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是代表旺佳公司与梁某某签订案涉合同。
梁某某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梁某某与旺佳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旺佳公司仍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梁某某。梁某某主张旺佳公司尚欠工程款110609.32元未支付,与2022年7月21日梁某某与***谈及“还有11多万没有付”相符,旺佳公司也未对工程款金额提出抗辩及举出相反证据,故对于梁某某诉请旺佳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某主张旺佳公司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梁某某主张旺佳公司挂靠高州建工,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梁某某诉请高州建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旺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110609.32元及逾期利息(以11060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6.09元,由旺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旺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详情、工程概况牌照片、管理人员名单及电话牌照片、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柜台他行银行清单、银行交易回单、《质量安全违规行为记分通知书》《诚信扣分告知书》《停工通知书》,拟共同证明***系高州建工在案涉工地的代表,旺佳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梁某某、高州建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结合一、二审在案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对上述新证据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梁某某主张其施工的工程由旺佳公司发包,旺佳公司挂靠高州建工,两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付款主体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旺佳公司。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旺佳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或收取、发放案涉工程款,亦无证据表明旺佳公司与梁某某、高州建工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在聊天中提及“公司”且其系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系代表旺佳公司与梁某某签订合同。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旺佳公司与梁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梁某某主张旺佳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州建工。首先,“顺德科技工业园A区中-15-6号地块二期”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为高州建工,而梁某某的施工项目包含在高州建工的承包范围内。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案涉项目公示的项目副经理,高州建工曾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发放过工资,***以“广东省高州市建筑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梁某某签订案涉合同。虽然高州建工主张未授权***签订案涉合同,但根据前述事实,梁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系代表高州建工实施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即***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高州建工承担。综上,高州建工应就案涉工程款向梁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定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110609.32元及逾期利息(以11060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22311号民事判决;
二、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110609.32元及逾期利息(以11060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6.09元,由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19元(上诉人广东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高州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东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12.1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