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30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由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环城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省宾阳县。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建筑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在被告单位承建的五指山市明珠壹号工地从事挂网甩毛工程施工工作,工资为月收入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划破手指,被工友及时送至医院抢救,经检查为拇指骨骨折,需要手术治疗,现已治愈,但留下残疾。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便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两万余元。经过调查被告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从事施工,并签订《泥工施工承包合同》,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工伤鉴定和赔偿,对方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5日经过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五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没有接受过被告的管理;3、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报酬,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义务;4、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件,也没有存在过招聘记录或者考勤记录能够反映管理关系的内容;5、原告的工作并非是被告安排,与被告无关;6、原告进工地也并非是被告安排的;7、据原告所述,原告是从事挂网甩毛工作,因而原告没有理由接触电锯。电锯是由专人保管使用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接触电锯是违反操作规程;8、被告已将公司泥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泥工工程的施工管理以都是由第三人负责任。第三人是实在的在进行施工管理,所有费用都包含在承包金里,其所有用工造成的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9、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且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经介绍向***老板承包工程,第三人和杨某合伙,其只负责揽活,杨某负责找工人和出本钱,原告也是杨某联系来的。2018年6月28日进场,同年7月2日就听说了原告出事的消息。在原告出事后,第三人到医院去探望,因为手头没有钱,第三人就到明珠壹号项目部借钱。项目部不同意借钱,第三人便找杨某,杨某也说没有钱。后来第三人找朋友借了5000元,分几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原告受伤应当由谁来负责,第三人也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以立案;2.证人杨某、龚某均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明珠壹号工地劳动时受伤的情况,实属工伤;证据3、《泥工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高州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违规使用电锯,对两份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合,证人也不能直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事实上这不是违法转包,只是将部分工程给工人干而已,这是接近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高州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针对本案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被告是否是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州建筑公司从五指山黎峒文化主题公园有限公司处承包五指山明珠壹号项目后,高州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明珠壹号项目部将明珠壹号一期项目4、5#楼自地下室至天面各个部位的所有内外墙抹灰,6、7#楼自地下室至屋面各个部位的内外墙抹灰等泥工工程,7-10#楼所有屋面(平屋面及斜屋面)工程,4、5、6#楼平屋面工程,4、5、6#楼斜屋面未完成的工程,负二层至屋面的整栋楼的圈梁和结构柱、植筋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并与***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泥工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了《泥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
2018年6月28日,原告***经案外人杨某介绍进入五指山市明珠壹号项目工地从事挂网甩毛工程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明珠壹号的工作是由被告安排给杨某和***,该二人再安排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涉诉工地只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和施工工具。2018年7月2日6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切割到左手,后被告工友拨打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待遇系于第三人***洽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劳动者首先应当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建设单位五指山黎峒文化主题公园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高州建筑公司,高州建筑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及案外人杨某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涉诉明珠壹号项目工地的,其工作任务是由杨某和***进行安排,其只负责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第三人***承包的泥工工程项下的挂网甩毛工作。原告的工资待遇问题是与第三人进行洽谈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其受到过被告以工程进度款方式发放5000元,该5000元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没有理由把工资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