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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高州市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7700号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高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高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1257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12571.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6日为84754.29元);2.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3.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48元;4.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车位)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铝合金建筑型材采购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用于庐山豪庭项目工程(东区一期及幼儿园)的铝合金建筑型材,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在上述合同的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铝合金建筑型材采购合同》约定:1.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无论货款是否到期,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每年农历春节前15天付清所有合格产品货款;2.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合理费用。2022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提走价值681895.37元的货物,2023年1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提走价值730676.09元的货物。因农历春节为2023年1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春节前15天付清货款,即在2023年1月6日前付款所有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次提货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就原告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三,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一、原告主张违约金标的过高,被告某某公司属于房地产行业,但现房地产行业不景气且经营困难,并没有恶意拖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该以LPR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因此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提供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车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己得到保证,所以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原告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四、由于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己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原因,原告的诉讼保全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人民币1547525.75元行为涉属重复超额保全,有损被告某某公司权益,请求法院予以解冻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保全的账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2月,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铝合金建筑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2】011号),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铝合金建筑型材用于甲方的庐山豪庭项目工程(东区一期及幼儿园),并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按月结形式,次月30日内全额支付上月的货款,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无论货款是否到期,甲方应当在每年农历春节前15天付清所有合格产品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支付相应款项,除遇特殊且甲方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外,如逾期超过5天(遇节假日顺延),甲方仍未完成支付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停接单与暂停发货;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依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基于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而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如甲方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向乙方支付货款及甲方应承担其他义务的,则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甲方债务期满之日起三年,甲方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后,丙方担保义务终止;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法: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法:甲方双方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险费等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合理费用;等等。 2022年2月18日,甲方(抵押权人)某某公司与乙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抵押约定:乙方以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担保,具体抵押信息如下:1.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0**2号、第0**3号、第0**4号、第0**5号、第0**6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车位……5.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特别约定:本合同与双方另行签署的《铝合金建筑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2】011号)约定不一致的,以上述另行签署的合同为准;等等。《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就上述6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6份《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证号为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43**号-080043**号。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铝合金建筑型材。2023年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账并出具《铝型材对账单》,该被告确认至2023年1月31日欠1412571.46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2023年5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服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49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9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15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其货款1412571.46元,有《铝合金建筑型材采购合同》、《铝型材对账单》等证据为凭,且该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建筑型材采购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万分之五/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以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1412571.46元为计算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23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9000元及保全费154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铝合金建筑型材采购合同》上签名确认,是该被告自愿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且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高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12571.46元及以该款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省高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9000元予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省高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费1548元予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以拍卖、变卖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室**层**车位的抵押财产[权利证号: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43**号-080043**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6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36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6.43元,由佛山市广东省高州市某某公司、***负担13579元。该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