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8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福星惠誉福星城3期22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D座栋-1-5层1室E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6号11068室(昊宇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尔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丽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和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丽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故和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丽岛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未交付,应以一审立案时间(2017年7月26日)为利息起算时间。
丽岛公司答辩称,丽岛公司起诉前,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一直以未完工、未结算、未交付为由拒付工程款,从未承诺过应付工程款数额,更未要求过提供发票。和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尔客公司述称,与和瑞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2017年7月26日,丽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共同向丽岛公司偿付大学园酒店室内装饰砌体及拆除工程的工程欠款607744.69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承担。
宜尔客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工程首先是其与丽岛公司接触进行施工的,但是施工合同是丽岛公司与和瑞公司签订的,和瑞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余答辩意见与和瑞公司一致。
和瑞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工程未交接、未验收、未结算,丽岛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有多处未完成施工内容,工程量无法具体核实清楚,其请求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有误,应当从其实际使用房屋时间即2017年2月8日为准。结算价应按照其提交的《拆砌体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以下简称:单价分析表)为349079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4月17日,宜尔客公司向丽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邀请丽岛公司对大学园路宜尓客酒店装饰拆砌体工程进行施工,后丽岛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丽岛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向宜尔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共三份,要求对完成事项进行确认,并分别由和瑞公司***及宜尔客公司***签字确认属实;2015年8月5日,丽岛公司撤场。2016年10月24日、27日,宜尔客公司向丽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承诺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付款节点及金额。
2016年6月7日,和瑞公司成立并进行工商登记;之后,丽岛公司(合同乙方)与和瑞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大学园酒店基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大学园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对丽岛公司与宜尔客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局部拆除工程、砌墙及水泥砂浆粉刷、防水、下水管道安装工程等;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60万元,包括完成本工程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格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工程结算时一律不作调整;第4条约定总工期为40天;第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乙方进场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隐蔽工程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结算完成3个月内,整体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总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乙方按照国家质量保证条款履行完责任,甲方1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已完工程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单价参考光谷金融港武汉宜尓客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合同单价,若金融港项目中没有的施工项目双方按市场价协商;第7条约定了甲方现场代表为***,技术负责人为***;合同附件有大学园武汉宜尓客酒店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格总计607744.69元。后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均未向丽岛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宜尔客公司、和瑞公司陈述,两公司均系昊宇集团下的独立企业法人,***系昊宇集团下属公司的员工。2、2015年12月16日,就大学园酒店室内装饰拆砌体工程量有***与***进行了核对并签字。3、和瑞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丽岛公司具备与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和瑞公司签订的大学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和瑞公司提出丽岛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因本案案涉工程系拆砌体工程,而和瑞公司已进行了后续装修并已改变了本案的原施工现场,案涉大学园施工合同签订在丽岛公司已撤场后,其附件列明的施工内容与双方之间的工程联系单,与***核对的工程量可相互印证,且签约后丽岛公司无施工行为,宜尔客公司、和瑞公司也无通知要求经常施工的行为,故应认为案涉大学园施工合同是双方事后以倒签的形式对丽岛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的确认,该合同附件载明的工程量,可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对于和瑞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丽岛公司施工后撤场,应当按约定计取工程价款。在本案大学园施工合同附件中,经丽岛公司与和瑞公司对工程总量、分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进行了核对,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07744.69元。而宜尔客公司在和瑞公司成立之前邀请丽岛公司施工,并在丽岛公司退场后,向丽岛公司发函承诺付款,故可以印证宜尔客公司参与了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且已承诺了付款,故本案工程款应由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认可丽岛公司于2015年8月5日退场,且后续在丽岛公司已完内容上装修改变了原施工现场,视为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对已完工程的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以2015年8月5日为转移占有的时间,视为完工日期,并从该时间起计算保修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丽岛公司、和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视为对已完工程及价款的确认,则双方签字视为已结算完成,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确切的签约时间,酌情参照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陈述的2016年10月予以确认,并对总价95%的欠款即577357.46元(607744.69元×95%)从2016年11月1日期开始计息;对质保金30387.23元(607744.69元×5%)自2017年8月5日开始计息。以上欠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744.69元;二、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77357.46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息;本金30387.23元从2017年8月5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本项应与第一项同期履行;三、驳回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39元,由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丽岛公司在2015年5月—7月间向宜尔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分别由宜尔客公司的***及宜尔客公司的***签字确认属实。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10月间,丽岛公司与和瑞公司签订了案涉《大学园酒店基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此时丽岛公司已退场。
2、和瑞公司上诉称丽岛公司未提供发票故未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均未提及。
3、和瑞公司无证据证实催告过丽岛公司应当提供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4、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支付过工程款。
5、和瑞公司、宜尔客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已营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和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和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为607744.69元不持异议,仅对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持不同意见,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核对、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未交付,且丽岛公司未提供发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丽岛公司起诉时间为准。关于和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丽岛公司起诉时间为准的问题,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关于和瑞公司主张丽岛公司未提供发票致使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丽岛公司起诉前,和瑞公司并未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和瑞公司主张丽岛公司未提供发票致使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和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7元,由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