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澳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16621号 原告:青岛澳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澳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并拒绝预交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向本院预交公告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岛澳通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退回原告青岛澳通物资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