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1343号
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D座栋-1-5层1室E区。
法定代表人: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6号汉阳人信汇B地块9、10、11栋9号楼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芳,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公司)与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丽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放、李冲,被告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芳、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33240.7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9日起以1433240.7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107447.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以上合计159068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XH-A-施工-085),约定被告将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增项及设计变更。2018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多次变更部分设计及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按要求均已完成,最后的增项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后,2019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经计算及核对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最终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价为4673240.70元;该造价包含但不限于总包范围内工程造价、合同增补部分、变更签证、材料调差、赶工措施费、总包配合费、奖惩费及一切为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本工程等一切费用。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超过2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4万元工程款,尚余1433240.7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收取的原告该项目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尚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信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有误。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后得出的结算总造价为4460627元,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24万元,实际未付款为1220627元;2.原告在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在答辩人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69.5万元。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460627元,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24万元,付款比例为72.65%,扣除工程逾期违约金69.5万元后,尚有525627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含223031元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换期限,故仅302596元结算款属于逾期支付,逾期时间应该从2020年2月24日后起计算。
原告丽岛公司、被告人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中标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4月26日,原告丽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人信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范围是完成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应的质量保修。合同造价为42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5月3日,竣工时间为开工后在6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此竣工日期包含竣工验收所需时间。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0.5万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本项目取得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通过甲方、甲方商管公司验收合格,且本工程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及相关条款详见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结算造价=包干合同总价+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造价-总包配合费-水电费-违约金+其它。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本项目通过甲方、甲方商管(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至甲方商管(物业)公司接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二年。合同约定本项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甲方商管(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2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100%(扣除相应费用)。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推迟返还质量保修金。乙方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应在3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乙方应满足结算核对所需的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甲方以及造价咨询公司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结算周期以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确认的接收时间起,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未能正常完成,结算周期顺延。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此后又根据设计变更情况产生部分增项,最后的签证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移交单》记载,项目工程部门同意竣工验收及移交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被告商管(物业)公司接收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并注明“后期报修问题严格按工程保修协议执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结算。至本案诉讼过程中,2022年3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对包括增项在内确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4606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值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在2022年3月4日的结算,包括增项在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460627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本项目通过甲方、甲方商管(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至甲方商管(物业)公司接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二年。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商管(物业)公司接收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故保修期尚未届满。则按照“本工程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为997595.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抗辩的工程逾期违约金问题,一方面,增项工程系事后增补,不应计算工程逾期时间,仅就原工程(不包含签证部分)而言,原告虽确实存在超出约定工期逾期竣工的事实,但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0.5万元的标准明显过高。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汉阳人信汇A地块底商及门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结算造价=包干合同总价+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造价-总包配合费-水电费-违约金+其它。工程结算的目的是确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总额。达成一致的结算,在无特别声明的情形下,不仅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也是对诸如工程逾期、付款逾期、质量瑕疵、窝工损失等违约索赔等一揽子债权债务的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案中,双方既已于2022年3月4日就结算达成一致,对未再扣减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应视为被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应在诉讼中再行扣减。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同理,在结算达成一致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不应在诉讼中再行提出。如此才能平衡双方利益,也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商业惯例。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扣减工程逾期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结算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计付。故自2022年3月5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7595.65元;
二、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759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3月5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7元,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泽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