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92执170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D座栋-1-5层1室E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麒麟,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426号11068室。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宜尔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6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1、支付工程款314153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2021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承担本案执行费。2018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已签收。2018年12月3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报告财产令,其表示仅有酒店家具、电器、一台车辆(车辆已抵押)、营业收入,后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除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将对被执行人武汉宜尓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18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并于2019年11月22日续封,续封期限为一年。2019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湖北银行账户存款,并于2020年4月28日续封,续封期限为一年,上述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35884.74元,后本院将上述金额划拨后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分两次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万元。
2、2019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武汉市的房产登记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3、201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R52R6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但该车辆有抵押,且未实物控制,故本院暂无法处置。
4、202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426号11068室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已现搬离此处。
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或未提交续封、续冻申请所导致的查封、冻结失效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020年9月23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6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6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