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虹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作为被告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内蒙古阜丰公司味精车间再生窑扩建施工工程合同》上签字,***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也均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中,***给***出具收条,其行为可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金明公司应当承担***请求的欠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收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与金明公司无关。***不是金明公司项目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公司也从未授权***以金明公司名义对外接收材料发生买卖关系。***个人接收材料签订收条的行为与金明公司毫无关系,收货条上签收人均为***个人或其他人所签,没有任何一张存在金明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明公司与该案案涉款项有关联。即便是***签字的收货条也字迹不一致,可能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予以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证据连最起码的真实性都不具备。经过一审事实查明可知,***就是包工头,其身份性质决定其可能在多个项目多个工地上接收建筑材料,本案欠款所涉材料是否供在阜丰公司味精车间再生窑扩建工程项目上,***在审中也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合同相对人、欠款人、收货地点均认定错误或认定不清。且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是金明公司代理人的证据,该案也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金明公司权利。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将合同相对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严格围绕合同关系来审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双方系***和***,***应为案件当事人,一审中金明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法院也未依法追加被告,明显遗漏了重要诉讼当事人,严重违法法律程序。在此诉讼主体错误的情形下,案件事实不可能查清,也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明公司上诉称***不是其项目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中,作为和金明公司签订合同的向对方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明确了***是金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金明公司在阜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两个问题,及***供货是给阜丰公司的再生窑项目供货,且金明公司是承建人,***是该项目负责人。据此,***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赊购材料是代表金明公司,其在阜丰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所赊购的建筑材料,都用于金明公司与阜丰公司再再生窑项目,且其是金明公司在阜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众所周知的,其行为形成代理,故其赊欠的材料款应由金明公司负责偿还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之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明公司给付***赊欠材料款6322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00.31元(逾期付款损失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9年3月6日,以632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金明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更名为金明公司。2016年8月31日,金明公司以更名前的名称与阜丰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承揽了阜丰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的扩建施工工程,***作为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陆续向***赊购建窑所需的建筑施工材料,该建筑材料均用于阜丰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的扩建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下旬给付***45万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保全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作为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金明公司与阜丰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上签字,***向***购买的建筑材料也均用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给***出具收条,其行为可认定为代表金明公司的行为,金明公司应当承担***请求的欠款责任。金明公司虽称与***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提供的收条中***签字确认有材料单价及数量的,累计金额为936672元。剩余收条仅有材料数量没有单价,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价款,核减金明公司已支付的45万元材料款,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为486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欠款4866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1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由原告***负担375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产生代理金明公司的法律效果。***以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金明公司与阜丰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车间活性炭工序再生窑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上签字,阜丰公司的证明同样证实***系金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的行为可以产生代表金明公司的法律效果。而***所持有的有***签名的各类字据与涉案工程是否有关联性则成为***能否向金明公司主张权利的关键。如上所述,***作为金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各类字据系职务行为,而金明公司并未就其关于***作为包工头可能在多个项目工地接收建筑材料的抗辩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供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而且从发包方阜丰公司取得了关于***系金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明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江苏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