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4981号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泉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35247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利息分别以2643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 -2- 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881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铁路快速定量装车站安装干雾抑尘装置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路快速定量装车站安装干雾抑尘装置,总价款881189元。合同约定四期付款及条件即预付款30%、发货付款30%、验收付款30%、质保金10%。上述合同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管辖均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4月9日设备验收并使用。但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被告至今尚欠所诉金额货款未付。被告经原告催要承诺付款,但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给付欠款35.247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完全认可,理由如下:1.对于欠款金额认可;2.对于利息、利率请求不予认可,因双方无任何利息、利率有关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铁路快速定量装车站安装干雾抑 -3- 尘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即合同总价为:881189元(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壹仟壹佰捌拾玖元整)”;合同第4.3.1条约定:“货款支付:本合同支付30%预付款(开具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26.43567万元,保函时间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到期后予以返还),合同货物全部运抵买方施工现场后,卖方开具发票买方支付3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成经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验收合格后,通过验收,经买方确认无误,买方支付30%性能验收款。(发票税率为16%)”;合同第4.3.2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当设备使用期限满12个月且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时,质保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4月9日,设备管理部、安全环保部、思泰意达厂家人员、储装中心部分人员参加了验收,实际验收情况为:“实际操作设备运行状态良好”,结论为:“第三方检测(内蒙古欣安泰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报告显示合格”。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款为881189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64356.7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26435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路快速定量装车站安装干雾抑尘装置采购合同》《材料发货单/收货回执单》《干雾抑尘装置性能验收报告书》、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4-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2475.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且被告对尚欠原告352475.6元货款的事实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247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643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81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 案件受理费3294.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云 -6-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