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497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咨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咨询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53355.93元及相应利息(从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G*项目提供监理工作,服务周期为18个月+1个月(免费服务期),工程监理费按18元每平方米计算,暂定合同价为35.406万元。之后因项目延期,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增加监理费118020元;后项目又延期,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增加监理费53299元。2022年4月29日,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1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结算文件,但被告一直没有结清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尚欠监理费53355.93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监理费和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一、认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的审计结果;二、对原告根据补偿协议计算的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监理费18400.97元不认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有一个月的免费服务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G*项目提供监理工作,服务周期为18个月+1个月(免费服务期),工程监理费按18元每平方米计算,暂定合同价为35.406万元。之后因项目延期,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暂按延长6个月工期计算,监理费含税单价为每月19670元,增加含税总监理费为118020元;后项目再延期,又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二》,每月监理费仍为19670元,项目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增加监理费53299元。2022年4月21日,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同年4月29日完成验收备案。202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但被告一直没有对该项目和原告进行最终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对该项目监理费进行审计,被告承诺在2024年9月底完成审计结算,此后向本院提交一份审计结算表,其中,对合同内监理费,原告送审金额为354060元,被告审计结果为336477.06元,对此结果,原告表示认可;对两份补充协议产生的监理费,原告送审金额为171319元,被告审计结果为162416.0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对该部分监理费进行第三方审计。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比约定的项目工期延长了2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标准,产生监理费1376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47284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供的项目监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对原告监理费的审计结果,由于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对不予认可的补充协议审计结果部分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该部分审计结果予以重新审计,故本院对被告的审计结果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在合同内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的监理费为498893.13元。对于项目延期部分的审计费,应当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即2022年4月21日为计算标准,而不应以备案时间2022年4月29日为标准计算,故该部分的监理费为13769元。综上,原告的监理费总计为512662.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2841.1元,被告实际还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39821.03元。原告要求从2023年11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其实际应当诉请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免除补充协议外延期部分的监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9821.03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从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