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易某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湘8601行初1385号 原告易某,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第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路一段5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行为一案,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长沙市人民政府为回应市民请求,要求被告牵头在***立交桥安装隔音屏,以解决当地居民受交通噪音困扰的问题。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施工,但该公司违规设计使立交桥有100米未安装隔音屏。噪音问题没有解决,原告身心受到打击,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施工设计依据的《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第11.2.4条并没有立交桥装隔音屏在下桥处必须少装100米的要求。被告在东侧护栏北端右100米的距离不设置隔音屏的依据是汇流鼻前、匝道和主线应具有通视三角区。原告于2023年8月3日去信交通运输部咨询通视三角区的具体位置,8月8日交通运输部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原告,说明通视三角区在立交桥桥下路面,而隔音屏装在桥上,根本没在通视三角区内,故立交桥上下桥处100米不装隔音屏是错误的,系被告错误理解《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被告委托第三人违规设计使***立交桥东边北头少装隔音屏100米侵害原告健康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一大道照片;2.***照片;3.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回复。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1.原告曾于2022年10月通过12345市长信箱反映***立交桥隔音屏设置问题,当时被告已对其问题进行了明确答复,原告于2023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长沙市城市××道事务中心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隔音屏设计属于设置隔音屏的过程性行为。3.原告曾提起(2022)湘8601行初1252号案,认为涉案隔音屏设计违法,该案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仍是认为涉案隔音屏设计违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4.本案设计严格按照《公路路线设计规范》11.2.4的要求进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政务热线工单;2.JTGD20-2017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对***立交桥隔音屏设置的情况说明;3.(2022)湘8601行初1252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的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根据《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第11.2.1及11.2.4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隔音屏作为不通视障碍物,不能设置在通视三角区。为保障桥上、桥下通行安全,***立交桥通视三角区未设置隔音屏的长度为109米,符合规定的不小于100米的要求。根据《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修编组的回复,没有认为通视三角区一定要处于立交桥下的路面上,且明确提出“通视三角区无论处于立交桥上,还是立交桥下的路面上,均属于相同的情况”。第三人的设计文件通过了专家评审,不存在设计错误。第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证据,其主张10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沙市主城区桥梁隔音屏(第三批)工程一阶段施工图技术审查意见》;2.现场照片;3.现场视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区住户,该小区位于***立交桥附近。202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长沙市××政务热线反映***立交桥隔音屏一百米未安装隔音屏,××小区北边的住户没有受益,希望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并且全部安装到位。2022年10月13日,被告在长沙市××政务热线向原告回复为:“一、经核实您反映的××小区位于东二环***立交桥北向东侧,目前***立交桥正在安装第三批隔音屏。您反映***立交桥北一百米未安装隔音屏,希望全部安装到位。《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7)要求规定车辆汇流前,匝道与主线间应具有通视三角区,隔音屏设计单位根据东二环设计速度80km/h,在桥梁北侧留有100m未设计隔音屏,以满足设计规范的视距要求。噪声源头为车辆振动产生,我局局属单位市桥隧事务中心将加强桥梁日常养护工作,保持桥面平顺,同时按照‘长府阅[2018]83号’会议纪要和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批示意见,做好涉桥交通噪声防治相关工作。”原告不服,就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告在***立交桥安装全部隔音屏。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湘8601行初12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湘01行终39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从反映的途径、请求的对象以及要求解决的事项等方面分析,原告通过长沙市××政务热线反映事项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信访工作条例》所界定的信访活动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亦未支持原告在该案的诉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11月对长沙市城市××道事务中心作出的《对***立交桥隔音屏设置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噪音扰民问题,长沙市政府决定于2021年进行长沙市主城区桥梁第三批隔音屏的增设。2021年3月,贵中心委托我司对包括***立交桥在内的长沙市主城区10座桥梁进行增设隔音屏的设计工作。我司于2021年6月编制出《长沙市主城区桥梁隔音屏(第三批)工程》施工设计文件,文件共一册。本次设计在***立交桥的主线桥东侧防撞护栏上设置隔音屏,隔音屏南端的目标保护区主要是天××小区;隔音屏北端的目标保护区主要是荷花园街道、××城小区和××珠小区。***立交桥的主线桥东侧防撞护栏共长562米,根据《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7)11.2.4要求,汇流鼻前,匝道和主线间应具有通视三角区。由于***立交桥东侧护栏北端处有辅道车辆需汇入主道,为满足规范对通视视距的要求,同时考虑到行车汇流的安全,东侧护栏北端有100米的距离不设置隔音屏,以免影响行车视距。因此本次设计在***立交桥的主线桥东侧防撞护栏南往北方向设置长462米的隔音屏。” 还查明,2021年5月26日,《长沙市主城区桥梁隔音屏(第三批)工程》一阶段施工图技术审查意见载明,在被告的主持下,邀请相关专家及相关部门对《长沙市主城区桥梁隔音屏(第三批)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进行了审查,整体评价为设计院提交的施工图文件资料齐全,深度满足施工图深度要求,原则通过施工图设计方案。 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长沙市城市××道事务中心系其下属单位,涉案项目由其牵头,长沙市城市××道事务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第三人受长沙市城市××道事务中心委托对***立交桥隔音屏进行设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根据该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政道路桥梁噪声扰民情况,将东二环线***立交桥隔音屏设置工作,指定由被告牵头负责,故被告对涉案隔音屏设置事项具有相应职责。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认为涉案隔音屏的设计违反《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7)(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7)(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1.2.4规定,汇流鼻前,匝道与主线间应具有通视三角区。该条所附示意图显示,汇流鼻前的通视三角区主线长度为100米,匝道长度为60米。本案中,涉案立交桥的下桥处为主线和匝道交汇处,汇流鼻前应具有通视三角区,因隔音屏为不通视障碍物,其在桥上设置亦会影响到桥上车辆对桥下车辆车速及车距的判断,对下桥交汇处引发的交通安全造成隐患,故设计单位未在涉案立交桥上通视三角区范围内对应的位置设置隔音屏,符合法律及设计规范的要求。原告认为涉案隔音屏设计违反设计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被告组织有关单位作出的隔音屏设计符合法律及设计规范的要求,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