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

某某、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2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1年4月1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MB1876266D。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4328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芜湖供电公司)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系夫妻关系。***系第三人单位退休职工。位于芜湖市××层(建筑面积535.18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国网芜湖供电公司,1990年,第三人将该幢房屋中的1**201室分配(调整)给***、***及其两个女儿居住使用。1999年6月8日,***诉***离婚纠纷一案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1999)镜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共同承租的坐落于芜湖市××室房屋原告(***)使用靠大门的第一间,被告(***)使用靠大门的第二间,走道(即厨房)原、被告共同使用”。2016年6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第13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芜湖市明远电力宾馆周边进行棚户区改造。决定中载明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决定于当日进行了公告。第三人分配(调整)给***、***及其两个女儿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第三人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搬离上述房屋,在要求搬离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1日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立即从位于芜湖市××新村××**××室房屋中搬出,排除对其权利的妨碍。审理过程中,国网芜湖供电公司向该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裁决***立即腾空本案涉案房屋并交还国网芜湖供电公司。该院裁定作出后,于同年3月26日在芜湖市××**××室房屋前张贴了腾房公告,限***于3月31日前腾空上述房屋,但***仍未主动履行。同年4月4日,该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腾空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国网芜湖供电公司。2019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8)皖0202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国网芜湖供电公司交还位于芜湖市××**××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已先予执行)。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国网芜湖供电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委托拆迁公司将案涉房屋拆除。***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皖0202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9)皖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认为明远新村旧4幢1**201室房屋是因公安门牌××幢1**201室和202室,国网芜湖供电公司诉请要求***搬离芜湖市××**××室房屋包含了调整后的201室和202室,且***未缴纳过涉案房屋租金,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是否为被告作出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由此可见,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国网芜湖供电公司;其次,***是否为与被告作出的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致其合法、正当占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法律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合法的承租人,与拆除涉案房屋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分配给上诉人一家人居住使用的,上诉人与***离婚时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并经原审法院(1999)镜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并占有居住直至房屋被拆。其次,公房租赁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其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公房承租人的经济地位相当于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公房承租人认为强拆行为等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区住建局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国网芜湖供电公司;***虽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致其合法、正当占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法律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故上诉人主张被告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案涉明远新村旧4幢1**201室房屋是因公安门牌××幢1**201室和202室,原审第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搬离的明远村旧4幢1**201室房屋包含了调整后的201室和202室。原审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后拆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拆除行为。上诉人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房具有承租权的权利人,且在案涉整幢房屋拆除前,其曾经实际使用的房屋已由法院先于腾空后交付给第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国网芜湖供电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裁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的对象也是房屋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系对第三人交付的房屋实施的行为,原审第三人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査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