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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聚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3民初22788号 原告: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聚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集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也未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最后,因为双方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上海市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的可能,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简单的以原告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原告住所地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管辖问题,法院仅做形式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在未经实体审理前,不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现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且提供的证据符合买卖交易的形式,法院应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审查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售方收取货款是其主要合同权利,其诉讼请求与其合同权利相一致。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聚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聚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