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4民初3528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