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域中街1号院1号楼龙域中心B座1101室(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邹怀森,该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北京观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军,北京观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驮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驮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怀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张凯军,被上诉人广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驮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粤71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驮丰公司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铁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存在瑕疵。二、一审判决未提及双方质证的证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将完工等同于竣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4月18日仅为完工日期,完工与竣工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二)广铁置业公司自认2019年4月20日前仅为完工,而非竣工。(三)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1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冲突之处。三、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瑕疵。(一)《监理总结(竣工验收)》明确载明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因此不能证明2019年4月1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二)《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手写的日期部分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准确性。(三)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后期地面硬化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认定双方在2019年4月20日之后的往来函件中涉及的工程问题主要是对完工工程的完善、变更设计等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中,各方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应当以2019年7月23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五、驮丰公司基于广铁置业公司无法按约竣工的客观情形才在《补充协议二》中对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但不代表驮丰公司放弃向广铁置业公司追究逾期竣工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铁置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驮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3865.85元;2.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2193614.65元;3.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造成的无法获得国家投资补助损失16008281.80元;4.广铁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驮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铁置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即案涉合同,其中通用合同条款1.1.4日期约定,1.1.4.3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11.3款、第11.4款和第11.6款约定所作的变更;1.1.4.4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18.3.5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专用合同条款18.3验收约定,18.3.5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初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为准。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1.4日期约定,1.1.4.2开工日期:2018年1月22日;1.1.4.3工期:91日历天(因铁路上级部门或政策规定不允许施工时,工期相应顺延);1.1.4.4竣工日期:2018年4月24日;1.1.4.5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一年;22.2承包人违约约定,(4)承包人发生第22.1.1项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约定为:逾期竣工违约0,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0.002%(营业线施工)或0.005%(临近营业线、非营业线施工)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在合同价款结算中一次性扣除。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三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540832元。同日,驮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铁置业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案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已经考虑了春节放假因素对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铁路上级部门规定或政策文件不允许施工情况时,工期相应顺延;第三条约定,本项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范围内采取总价包干,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总价款。即便材料费及人工费等价格因素发生较大市场波动,该价款也不做任何调整,甲方批准变更除外;第六条约定,后期地面硬化按图施工,面积为17960平方米,按410万元总价包干,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给乙方。2018年6月5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广铁置业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广铁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正式开工。2018年10月16日,驮丰公司向广铁置业公司发出《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来函(广地置技函[2018]182号)的复函》(京驮函[2018]10号),其中函告广铁置业公司,驮丰公司申报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项目的补贴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在此日期前案涉工程应全面竣工具备验收条件,如工程再无序延期驮丰公司将失去申报项目补贴的机会造成巨大损失,……,如广铁置业公司继续拖延工程,影响该公司申报补贴和影响驮背运输开行,驮丰公司拟将严格执行合同相关条款。2018年11月14日,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发出《广铁地产置业公司关于尽快落实丹灶站货场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有关工作事项的函》(广地置技函[2018]199号),其中函告驮丰公司,在施工期间出现多种客观原因的不利因素对广铁置业公司施工造成很大影响,建议驮丰公司梳理工程变更内容,核实工程概算价值,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工程合同价款和工期,并协调设计部门尽快提供综合楼设计变更图,避免长期窝工。2018年12月27日,驮丰公司向广铁置业公司发出《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工作推进的函》(京驮函[2018]12号),函告广铁置业公司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实施6个月,因中铁四院集团广州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重大工作失误导致12次设计变更,主体施工进度受到极大影响,驮丰公司根据最终变更图纸和工程预算的下发,已具备快速推进工程完工的条件,与广铁置业公司协调:一、关于工程工期,该公司已向交通部、国家发改委报告工程拖期原因,两部委指示要求2019年2月末必须交付使用,等等。2019年2月19日,驮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铁置业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案涉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二条对工程变更内容进行了约定,第四条约定丹灶站货场适应性技术改造全部工程量和本补充协议二中全部工程量需在2019年4月20日前全部竣工。2019年3月15日,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发出《广铁地产置业公司关于丹灶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急需解决有关问题的函》(广地置技函[2019]48号),函告驮丰公司,急需该公司解决已完成的综合楼主体结构施工及剩余工程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及停车场地面硬化具体施工问题。2019年4月19日,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发出《广铁地产置业公司关于尽快落实丹灶站货场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函》(广地置技函[2019]93号),函告驮丰公司就案涉工程,截至今,除停车场待出设计方案及4月11日工地例会驮丰公司同意的设计变更项目外,广铁置业公司已按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内容组织施工并于4月20日前完工,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就工程验收及支付款时间问题请驮丰公司答复。2019年4月22日,驮丰公司向广铁置业公司及设计单位发出《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丹灶货场驮背运输适应性改造工程验收前还需完善的工程的函》,列明需完善的工程范围及要求设计单位补充相关设计及概预算文件。2019年6月25日,驮丰公司向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科技和信息化部发出《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对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装卸作业场地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函》(京驮函[2019]16号),提到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装卸作业场地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经过16个月的施工现已基本竣工,2019年4月通过了该公司组织对驮1线进行的内部验收,待2019年7月20日停车场硬化地面等全部工程竣工后,将具备全面验收条件,申请该部组织进行正式验收。2019年6月27日,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发出《广铁地产置业公司关于对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装卸作业场地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验收的复函》(广地置技函[2019]147号),函告驮丰公司,一、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与停车场地面硬化不应捆绑同一时间点进行验收。2019年4月广铁置业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已竣工且通过驮丰公司组织的内部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工作程序,广铁置业公司视为主体工程已完成,要求驮丰公司尽快组织办理移交工作;二、驮丰公司提出2019年7月20日完成停车场硬化地面并组织验收的要求,目前不具备条件,因2019年6月10日驮丰公司组织的建设协调会上明确增加的一条明排水沟处理意见,具体由设计单位出具图纸及预算,至今广铁置业公司未收到有关的设计文件,要求驮丰公司尽快提供停车场的设计资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竣工和验收时间。驮丰公司以广铁置业公司拖延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7月2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严重超期竣工,给驮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广铁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3865.85元、经营利润损失2193614.65元及国家投资补助损失16008281.80元。其中,驮丰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华东公司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经营利润表、华南公司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经营利润表及北京驮丰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20年12月、2021年3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广东驮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20年12月、2021年3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该公司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情况。另查明,根据《申报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广铁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同意上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理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的《监理总结(竣工验收)》显示,案涉工程完成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单位工程验收为2019年5月4日,工程初步验收为2019年5月11日,工程问题整改完成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科信部于2019年8月20日发出《丹灶驮背运输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其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驮丰公司(验收主持单位、接管及使用单位)、广铁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接管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于2019年7月23日验收;验收内容:施工蓝图及补充设计、变更设计所有内容,经验收核对数量及规格完全满足设计要求,已交接完毕,正常生产使用。工程整体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要求。达到验收标准。质量评定为合格。再查,2015年6月29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开展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的通知,其中第六点支持政策载明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符合要求的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给予政策支持,对于符合预算内基建、铁路、公路、水路资金(基金)使用政策的项目,将按规定给予资金补助。2016年6月2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布了第一批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项目名单,其中有驮背运输(公铁联运)示范工程,牵头企业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企业为驮丰公司、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20年4月26日,驮丰公司与广铁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其中约定案涉工程调整后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32016563.59元。一审诉讼中,广铁置业公司抗辩称,其已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驮丰公司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将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9年4月20日前,而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后期地面硬化部分。对于竣工日期,案涉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1.4.3约定,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11.3款、第11.4款和第11.6款约定所作的变更,1.1.4.4约定,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专用合同条款18.3.5约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初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为准。根据监理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的《监理总结(竣工验收)》显示案涉工程完成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驮丰公司(验收主持单位、接管及使用单位)、广铁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接管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前。驮丰公司主张广铁置业公司严重超期竣工,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7月23日,为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并非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且双方在2019年4月20日之后的往来函件中涉及的工程问题主要是对完工工程的完善、变更设计等内容。综上,驮丰公司以广铁置业公司严重超期竣工为由,诉请广铁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3865.85元、经营利润损失2193614.65元及国家投资补助损失16008281.8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17.7.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驮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9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驮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驮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
证据1.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传真电报》,拟证明:案涉工程2019年4月19日仍在进行施工,尚未竣工。
证据2.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华东公司销售收入明细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华东公司抽样发票。
证据3.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华南公司销售收入明细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华南公司抽样发票。
证据2、证据3拟证明:华东公司和华南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31日应税销售收入(含铁路运输和短驳运输)分别为23213664.19元、62023953.53元。依据驮丰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31日的完整年度的铁路运输经营利润测算,广铁置业公司应当赔偿对驮丰公司造成的自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约为三个月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为2193614.65元。
被上诉人广铁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确认。
被上诉人广铁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驮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认定的竣工时间是否于法有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故一审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驮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驮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但是,驮丰公司、广铁置业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驮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并以《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虽然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该时间与竣工时间不同,但是综合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发出的《广铁地产置业公司关于尽快落实丹灶站货场运输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函》、驮丰公司向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科技和信息化部发出的《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对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装卸作业场地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函》、广铁置业公司向驮丰公司发出的《广铁地产置业公司关于对丹灶站货场驮背运输装卸作业场地适应性技术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复函》以及《监理总结(竣工验收)》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竣工,但因工程变更设计等因素,验收时间延后至2019年7月,进而出现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不同的情况。综上,案涉《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手写记载的竣工时间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驮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非2019年4月19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驮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94.57元,由上诉人北京驮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