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310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CN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柢某某公司)与被告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柢某某公司不向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判决中柢某某公司不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事实与理由:付某系中柢某某公司的临时劳务人员,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付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不固定,且中柢某某公司支付的不是工资是劳务费用。故不应支付付某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
付某辩称,付某在到中柢某某公司处面试时中柢某某公司承诺月工资5000元并会为付某购买社会保险,但均未兑现。付某于2021年11月2日到中柢某某公司处上班,直到2022年4月27日,这期间付某多次提出要中柢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中柢某某公司均未与付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中柢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付某入职以来中柢某某公司均未为付某购买社会保险,付某不得已提出离职,故中柢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付某经济补偿。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中柢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付某称其自2021年11月2日开始在中柢某某公司处工作。
付某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21年12月17日,中柢某某公司向付某转账4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工资”;2022年1月27日、3月31日以及4月26日,中柢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向付某转账5000元、5000元以及3500元,并都备注了“建委代发”;2022年4月29日,中柢某某公司向付某转账11000元,并附言“工资”。
付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柢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6日***发消息称“公司回复社保可转至那边去交。个人承担个人的部分即可……”。后***表示付某的工资上调500元用以抵扣社保,但付某不同意,并因此提出离职。此外,付某提交了名为中柢春溪名邸项目群的聊天记录,显示付某被高某等人安排工作任务。
另查明,2022年4月,付某以中柢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中柢某某公司向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00元;2.中柢某某公司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22】1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柢某某公司向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中柢某某公司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后中柢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中柢某某公司自认《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付某“工资”为5000元/月属实,并且其未为付某购买社保。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柢某某公司是否支付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中柢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第一,中柢某某公司与付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通过付某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中柢某某公司几乎在2021年12月至次年4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向付某支付报酬,并且有两次明确备注中柢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即使中柢某某公司称该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但中柢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系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在中柢春溪名邸项目微信群中,显示付某被高某等人安排工作任务。符合“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第四,中柢某某公司对付某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且付某的工资发放记录能与付某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相印证,故本院对付某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付某与中柢某某公司之间在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中柢某某公司是否应向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柢某某公司自付某入职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前述规定支付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中柢某某公司自认《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付某“工资”为5000元/月属实,付某于2021年11月2日入职,故本院确定中柢某某公司应支付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5000元/月×4.8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付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中柢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6日***发消息称“公司回复社保可转至那边去交。个人承担个人的部分即可……”,后***表示付某的工资上调500元用以抵扣社保,但付某不同意,并因此提出离职。以及庭审中,中柢某某公司自认存在其未为付某购买社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中柢某某公司应支付付某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5000元/月×0.5个月=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