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22民初902号
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瞪羚路26号西安理工大学科技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圣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30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10202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烤房设备15套,每套60000元,总计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货款27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70000元,剩余3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先后支付货款5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确有部分设备使用而未支付货款,但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确保6年正常使用或更长年限,但设备使用了两年后便无法使用,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设备至今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另一方可以因对方违约提出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须依法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被告即使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原告也未因此遭受损失,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总之,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按约定使用年限、质量均不符合,根据约定设备所有权保留,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应予返还设备,不应主张货款。因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损坏,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支付货款本金3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烤房设备15套,每套60000元,总计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货款27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70000元,剩余36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其次,合同订立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14日、16日先后支付了80000元和20000元,尚欠款项未付。原告从西安将货物运送至青海***农场进行安装调试,应尽了原告方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从事烤房生意,投入较大,资金紧张为由,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前,出具《圣华烘干房设备款项欠款支付计划》,并主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被告提出烤房大门损坏,一炉枸杞烤坏。经与被告协商烤房大门折价赔偿15000元、枸杞损失折价30000元,合计45000元从尚欠货款中扣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屡次承诺还款期限,又屡次违约,拖欠原告三分之一的货款长达三年,有违约情形,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律依据,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先后支付550000元,将剩余货款拖欠长达三年之久未还,屡次书面承诺还款又屡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质保期内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质保期满提出的减价问题,经双方协商已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其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辩解既无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与卷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应支持。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2014年8月4日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质保期止2016年8月3日期满。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支付5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西安圣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两年,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90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
证据三、《圣华烘干房设备款项欠款支付计划》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7月8日前付27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从事烤房生意,投入较大,资金紧张为由,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前,并出具一份《圣华烘干房设备款项欠款支付计划》,主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付款,继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设备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烤房大门损坏,一炉枸杞烤坏。经与被告协商烤房大门折价赔偿15000元、枸杞损失折价30000元,合计45000元从尚欠货款中扣除后,201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
证据五、《付款明细记录》,拟证实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岗前培训以及按期培训,违约在先。
证据三、录音四份,拟证实当时设备出现问题,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维修,原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没维修。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作补充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而没培训,应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而没维修,认为原告方违约在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西安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录音电话是什么时间录制、录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被告称2017年6月录制,此时法律规定两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维修请求,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
以上经双方质证存在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中,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三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话录制的时间及录制的具体内容,且被告称2017年6月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维修设备时进行录制,但此时已过法律规定两年的保质期,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烘房设备15套,每套结算价格为60000元,总金额为9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货款270000元,烤房建设完工后支付货款270000元,剩余货款36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及合同中就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4日前将15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7月14日、16日被告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1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从事烤房生意,投入较大,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为由,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前,并出具一份《圣华烘干房设备款项欠款支付计划》,并承诺按期付款,即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4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若延误付款期限,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进行计算。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剩余3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扣减维修烤房大门15000元及烤坏枸杞损失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再次承诺将此款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原、被告谁违约在先?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烘房设备15套,原告将15套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15套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及《欠条》,可证实购置智能烘房设备款共计9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剩余3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扣减维修烤房大门15000元及烤坏枸杞损失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再次承诺将此款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款。被告违约在先,对此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预期付款的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从事烤房生意,投入较大,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为由,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前,并出具一份《圣华烘干房设备款项欠款支付计划》,并承诺按期付款,若延误付款期限,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进行计算。但201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5000元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预期付款的滞纳金,视为原告放弃预期付款滞纳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预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因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原告没有维修,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其间,被告从未提出设备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能烘房设备货款3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按减半收取37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尖 措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