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857号
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与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华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加工烤烟房所需的控制仪及相关配件,双方滚动结算,合作良好。2019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9820元。2020年3月1日,双方订立2020年度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双方采取框架协议加订单的方式继续合作,被告需要供货时,以口头、书面或传真的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应在交货后陆续付款,2020年底将货款付至95%,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未付款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达不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向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20年底,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73120元,并在《对账单》***确认,并承诺尽快付清。被告除2021年2月支付50万元外,余款427312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949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49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不正确,部分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原告仅能要求支付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不能要求支付。二、原被告签订的《年度采购协议》约定,5%为质保金,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质保金的金额,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支付。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计算错误,其只能要求达到支付条件的违约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货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约定是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为被告供应加工烤烟房所需的控制仪及相关配件。2020年3月1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2020年度采购协议》,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将附件一《产品清单》(控制器MJKY-A单价650元、控制器MJKY-C单价610元、控制器MJKY-C-G单价645元、控制器MJKY-CI单价540元、控制器MJKY-CI-G单价570元、控制器外壳单价85元、电感单价2.5元,具体数量以订单为准)中约定品规的产品销售给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之间的购销行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关系均受本协议约束。双方就单笔购销业务,还应另行通过签发、确认送货单、出库清单等收货单据的方式加以明确。乙方依照附件《产品清单》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提供产品,该费用已包含了产品价格、税费、包装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装卸费等全部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若因市场因素导致本合同供货价格偏离市场价格时,甲乙双方按市场价格协商调整。甲方如需乙方供应产品,应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乙方提出要求供货的品规、数量、收货地点、交货时间以及要求乙方作出回复的时间。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与甲方确认是否供货。因乙方原因的供货不足,导致甲方缺货影响甲方经营的,甲方有权缓付乙方货款或获得其他相应的补偿。甲乙双方可通过传真件的方式签发和确认订单。在不便以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收货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公章签发书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予其委托代理人签收货物的权利。付款结算:双方同意根据产品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的交易价格。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结算:分次支付,交货后陆续付款,年底付到95%,5%做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当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产品三包期限为两年,在三包期内,乙方负责产品的维修、退换。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要弥补乙方损失,但该金额以应付未付货款的30%为限。逾期三十日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货物(货物若无法退还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进行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共计307830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生物质燃烧机头及控制器,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约定如下:生物质燃烧机头(型号5QSF-YN10)900台,单价2900元每套,金额2610000元;控制器(型号5KS-S2C2)900台,单价860元,金额774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384000元。交货时间: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甲方预付款到账15天开始发货,30天内交完全部产品。交货方式为分批交付。付款方式:甲方按下述方式以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具体付款金额以正式订单为准。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需在订单确认后支付乙方40%货款,在通知交付时按照每批交货的20%支付货款,订单包含控制器;甲方需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35%货款给乙方,剩余5%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根据甲方付款情况给甲方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所有发票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开完,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回已支付货款。产品保修期三年。违约责任: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双方可协商解决,违约金偿付最大限额不超过:每逾期一天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共计3385400元。2020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共同出具《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1月-12月28日云南佳叶货款6463700元(2020年度采购协议货款为3078300元,产品销售合同货款为33854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款2679820元,2020年回款4370400元,合计欠款为4773120元。2019年未开发票1440535元,2020年开2019年欠票1440535元,已开2020年发票3520600元,2020年未开票金额29431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2019年度采购协议》,其中第九条付款结算约定:交货后陆续付款,年底付到95%,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条约定:产品三包期限为两年,在三包期内,乙方负责产品的维修,退换。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2019年供货明细表》,该表载明2019年度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依据《2019年供货明细表》进行对账,共同出具《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对账单》,该账单载明“2019年应收货款1724770元,2019年已付款800000,往年欠款2745050元,合计欠款3669820元,往年欠票1787800元,2019年已开票745950元,合计未开票2766620元。”
再查明,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佳叶公司尚欠原告圣华公司货款共计4273120元,其中包含2019年供货质保金86238.5元(1724770元×5%),包含2020年供货质保金323185元(6463700元×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9935元(未含2020年供货质保金323185元)。
上述事实,有《2019年度采购协议》、《2020年度采购协议》、《产品销售合同》、《西安圣华2020年供货明细》、《对账单》、《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20年度采购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两份合同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所涉产品均为控制器、燃烧机头等烤烟设备,且双方**确认的《供货明细》、《确认单》均未明确区分系哪个合同项下货物,被告亦滚动支付货款等客观事实,现原告圣华公司基于被告佳叶公司多次违约拒绝支付上述两份合同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佳叶公司要求分案审理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是否应当扣除2019年度供货质保金的问题。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9年度采购协议》约定产品三包期限为两年。依据《2019年供货明细表》可知原告2019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产品三包期限为两年,即2019年所供货物质保期于2021年7月31日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供货质保金(1724770元×5%=86238.5元)。
三、关于被告要求先开票后付款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圣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佳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虽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买方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卖方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卖方未开具发票也有权要求买方付款。故对于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给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支付货款后可向原告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1月-12月28日云南佳叶货款6463700元(2020年度采购协议货款为3078300元,产品销售合同货款为33854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款2679820元,2020年回款4370400元,合计欠款为4773120元。”故扣减被告2021年2月5日已付款500000元及2020年供货质保金3231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货款及2019年度质保金共计39499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2020年度对账单“截止2020年1月-12月28日云南佳叶货款6463700元(2020年度采购协议货款为3078300元,产品销售合同货款为33854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款2679820元,2020年回款4370400元,合计欠款为4773120元”,被告2020年回款4370400元应先行支付2019年度欠款2679820元,剩余1690580元用于支付2020年度货款,因被告于2021年2月5日付款500000元,故2020年度被告已付货款为2190580元。结合《2020年度采购协议》、《产品销售合同》货款滚动支付且违约付款责任约定不同,故2020年度被告已付货款2190580元平均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应付货款。因《2020年度采购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的甲方要弥补乙方损失,但该金额以应付未付货款的30%为限,以此计算《2020年度采购协议》违约金上限为:(3078300元-质保金153915元-1095290元)×30%=548728.5元。《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最大限额不超过每逾期一天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以此计算《产品销售合同》违约金上限为:(3385400元-质保金169270元-1095290元)×0.001×286天=606560.24元(2021年1月1日至庭审之日2021年10月13日)。上述两项违约金上限共计为1155288.74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3949935元×30%=1184980.5元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949935元×20%=78998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49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998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44元,减半收取23872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