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249号 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圣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农科公司)与执行被执行人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佳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云南佳叶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浦发银行请求:1、中止(2022)陕0113执2962号执行案件对云南佳叶公司所有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2、依法发还浦发银行享有质押权的云南佳叶公司的应收账款2384549元;3、依法解除对云南佳叶公司享有的对禄劝九龙镇枝福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禄劝来福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高发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到期债权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浦发银行昆明支行与被执行人云南佳叶公司建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云南佳叶公司在案外人浦发银行处的贷款逾期未归还,案外人浦发银行昆明支行已经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南佳叶公司及相关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云南佳叶公司将其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案外人浦发银行昆明支行作为担保,并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400万元,以及将其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案外人浦发银行昆明支行作为担保,并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600万元。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云南佳叶公司的XXXXXXXXXXXXXXXXX账号陆续收到应收账款;同时,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禄劝九龙镇枝福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禄劝来福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高发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到期应收账款均属于浦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物范围,且上述到期债权远不足以清偿案外人浦发银行的债权。但因申请执行人圣华农科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佳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17857号生效文书,并以(2022)陕0113执2962号案件进行强制执行,扣划云南佳叶公司的应收账款2384549元;**法院还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禄劝九龙镇枝福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禄劝来福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高发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到期应收债权进行查封、冻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浦发银行对上述扣划款项及其他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上述应收账款在浦发银行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发银行对云南佳叶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浦发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融资额度协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申请执行人圣华农科公司辩称,案外人浦发银行所提三项执行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相悖,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对云南佳叶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和应收账款的冻结系首封,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浦发银行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符合执行中止的五种法定情形。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实质是公示,并非赋权,案涉质押权未依法设立。4、浦发银行刻意隐瞒案涉质押权在其起诉云南佳叶公司的一审诉讼中未得到支持的事实,进一步佐证其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虽然浦发银行与云南佳叶公司签订了二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盖章确认,且合同附件中的质押财产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因此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申请执行人圣华农科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5487号和15487号案件的送达公告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圣华农科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佳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诉讼审理阶段,原告圣华农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陕0113民初17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134915.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保全阶段,本院通过(2021)陕0113执保1347号案件依法冻结了云南佳叶公司名下的各银行账户存款,其中包括云南佳叶公司在案外人浦发银行处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额度冻结5134915.50元,实际冻结151969.53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另外,根据申请人圣华农科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委托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禄劝九龙镇枝福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禄劝来福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中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禄劝高发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云南佳叶公司在以上合作社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17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云南佳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华农科公司货款3949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9987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云南佳叶公司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陕01民终24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圣华农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案件号为(2022)陕0113执29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从保全时已冻结的云南佳叶公司在案外人浦发银行处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案涉账户内扣划2384549元至本案案款专用账户。现案外人浦发银行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云南佳叶公司所有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并向浦发银行返还已经扣划的2384549元,解除对云南佳叶公司对禄劝九龙镇枝福烤烟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等各协助义务人享有的应收到期债权的查封、冻结。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浦发银行与云南佳叶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万元为限;质押财产在合同附件中体现为:出质人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资金监管账户为:云南佳叶公司在浦发银行处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案涉账户。2020年12月28日,浦发银行就上述《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质押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质押登记期限为60个月(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止),质押财产信息登记了质押合同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质押财产价值为32000000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云南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本次应收账款质押为最高额质押,应收账款自质押登记日起质押给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质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万元证为限。出质人已书面承诺:1、本笔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前未质押给其他第三方,不存在其他限制性措施。2、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挪用,不得向第三方重复质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云南佳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阶段对其名下案涉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浦发银行以其对云南佳叶公司所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对云南佳叶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并将从案涉账户内已经扣划的2384549元返还和解除对各合作社到期债务的冻结措施。根据浦发银行于2020年12月28日就云南佳叶公司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虽然目前还在质押期限内,但浦发银行在登记时对本院扣款的案涉账户作为双方质押资金监管账户的信息并未作登记披露,依据质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的原则,因此对未作登记披露的信息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本案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案涉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浦发银行在应收账款登记时,将质押财产概括性描述为云南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对具体应收账款的各债务人名称、金额、期限、支付方式等要素均未作说明,根据登记信息不能够合理识别出担保财产的范围,无法确定具体的应收账款信息,故本院对云南佳叶公司在4位合作社处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因浦发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未披露监管资金账户的和对质押财产过于概括性的描述,根据公示信息无法确认质押资金监管账户和担保财产的范围,故本院对浦发银行请求排除对云南佳叶公司所有应收账户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