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久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5586号
原告:宁夏久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商业楼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存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城商城A区7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锦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绿明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737号尹特大厦商业办公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高红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久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绿明景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原告宁夏久多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货款2776612.2元;2.判令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5322.44元;3.判令被告宁夏绿明景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与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并自提货日起3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提货人为被告***。被告宁夏绿明景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2776612.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虽约定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载明:“合同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而提起诉讼的由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视为合同买卖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协议管辖的变更。案涉合同供货方为原告,其住所地为宁夏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商业楼1-38号,本案应当由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或者提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出具17份《出库单》,《出库单》载明合同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而提起诉讼的由供方所在地即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出具的《出库单》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均合法有效,但后续出具的《出库单》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视为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变更,应当以《出库单》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准。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乔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美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