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8民初3541号
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启迪瑞行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石油输送管公司)与被告陕西启迪瑞行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76108.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8155.95元,两项合计5714264.72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讫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0.3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有3976108.8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第8.1.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的0.3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启迪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对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也无异议,经对账核实,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建设项目设备购销合同》,2017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根据交易金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根据合同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被告往来函及被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函,原、被告本次交易累计结算金额为126759216.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截止2019年5月5日被告仍欠付12476108.77元,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回函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为12476108.77元并表示分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截至目前,被告仍有3976108.77元货款仍未向原告支付。
三、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向被告公司发送关于涉案合同欠付货款的企业询证函,显示应收账款为5476108.77元,被告对该数额认可并根据征询要求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0年6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21年6月5日支付50万元,截止现在,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3976108.77元。
四、本案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证明原告本案诉讼花费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生产供应六种规格的双面螺旋缝埋弧焊钢管,单价为4090元/吨,合同金额总计103734667.82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或下达订货通知)且甲方(被告)所支付的合同总额7%预付定金到达乙方(原告)账户之日起生效,乙方组织购销、生产,甲方应在接到首批货物发运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向乙方再支付28%的货款,乙方应在货款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发货。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分别在第7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第8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25%;第9个月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每月付款期限不应超过该月份的第25日。3.根据发货数量,以每月一批次为单位据实结算,结算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4.如因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在内等多种原因导致甲乙双方交货、收货期限推迟,甲方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内全部货款,乙方应在一定时间内对未发运部分货物负责免费保管储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逾期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付款额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数额的0.35‰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出部分补充及变更,约定增订规格为1220*18的双面螺旋缝埋弧焊钢管,单价为4650元/吨,金额总计23903697元。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供货后,于2017年6月27日-2018年11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19份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金额126759218.24元,原告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5月底之前支付欠付货款12476108.77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回函就未付款作出分期计划,承诺2019年12月底之前支付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000元货款。202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注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收贵公司账款5476108.77元”,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信息无误。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1年1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目前欠3976108.77元货款未付。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528民初3541号民事裁定,对陕西启迪瑞行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5714264.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3976108.77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讫之日按照每日0.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对付款时间重新作出承诺,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按照该承诺,被告应于2019年12月底之前支付完货款而逾期未付,故本案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976108.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的担保费,因涉案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陕西启迪瑞行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货款397610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启迪瑞行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货款397610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976108.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5‰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原告承担5510元,被告承担46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启迪瑞行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