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419号
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ML0WM7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化大道美孚码头下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696436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68802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88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原告进行“苏州港太仓港区茜泾作业区现代物流粮油码头工程(陆域部分)”的地质勘察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勘察工作并于2014年5月提交了该项目的勘察成果报告。根据实际勘察工作,受长江大堤及鱼塘影响,有三只取土孔(45米/只)、7只静探孔(40米/只)共计415米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65元/米的标准计算为26975元。该项目勘察费共计13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585000元,另扣除未施工的费用,被告实际应付勘察费为688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批准设立的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2月,原告作为勘察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苏州港太仓港区茜泾作业区现代物流粮油码头工程(陆域部分)勘察任务。合同第一条就“工程概况”约定:“1.2工程建设地点:太仓港区中化大道美孚码头下游……1.5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国家有关勘察规范要求施工,1.7预计勘察工作量:约120只标准贯入孔及取土孔(孔深约30-65米);约300只静探孔(孔深约30-60米);约12只波速测试孔,孔深20米。”第三条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第四条就“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约定:“4.1.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2月20日开工,工期45天,2014年4月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在勘察期间已获得的技术数据,勘察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供。4.1.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具体顺延期限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对顺延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时,以发包方确认的时间为准。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固定总价包干计取费用。4.2.2本工程勘察费用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固定总价中包括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勘察技术报告费、管理费、协调费、利润、规费、税金、保险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全部费用和图纸及规范所包含的所有勘察内容和要求。固定总价是指在总图不变的前提下一次性包死,不论发生何种情况,总价均不作调整(包含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具体支付办法如下:4.2.2.1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20%作为启动资金,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4.2.2.2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25%,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00元);4.2.2.3勘察报告经审核通过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25%,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00元);4.2.2.4勘察人勘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或开工建设满2年后的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25%,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00元);4.2.2.5余款做为勘察质保金,在4.2.2.4所述条件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满2年的次一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勘察费用。……4.2.2.7如因发包人设计调整总图变更造成补勘的,根据勘测深度按65元/米的单价确认补勘费。”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工期顺延。如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勘察费的,每超过一日,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2月27日,原告就上述勘察工程在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备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表记载,建设单位(发包方)为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项目联系人为***,合同价格为130万元。
2014年5月1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形成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其中报告就未施工部分在图纸中予以注明,包含机械罩棚1F及侯工楼4F区域的取土试样孔3个、静力触探孔7个。另,临近区域的取土试样孔孔深分别为40.3米、41.3米,静力触探孔的孔深分别为40米、45米。报告中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记载,机钻取土孔完成8243.7米,共计153个;双桥静探孔共13939米,共297个。2014年5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报告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文字报告10份及其他资料。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6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25000元,合计585000元;原告分别就上述勘察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完成勘察任务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地基处理,但此后未继续施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备案表、勘察报告、报告回执、发票、银行回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后,已按约出具了勘察报告,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就原告已完成的勘察工作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勘察费用。就勘察费用,勘察报告中记载有3只取土试样孔、7只静力触探孔未施工,原告自认按65元/米扣除勘察费用;因《合同》中预计勘察工作量部分就孔深仅预估了数据区间,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参考已完成工作量中孔深的平均数据,按照取土试样孔54米/只(8243.7÷153)、静力触探孔47米/只(13939÷297),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勘单价65元/米,确定扣除勘察费用31915元。基于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欠付的勘察费为683085元(1300000-585000-3191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案涉工程的建设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应影响原告获取勘察费用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用683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双方约定标准之下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683085元;
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违约金(以683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3元、减半收取5687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56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其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三香路支行,账号3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