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2民初10179号 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鹿苑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6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约进行勘察并于2006年4月2日提交勘察报告,勘察费6800元经催要未果。 被告紫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地质勘察院与紫光公司于2006年3月26日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地质勘察院为紫光公司所建车间及办公楼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勘察费6800元。地质勘察院于2006年4月2日出具《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并于2006年4月7日向紫光公司开具6800元的勘察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地质勘察院陈述上述勘察报告及发票已交付紫光公司,经催要紫光公司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紫光公司结欠地质勘察院报酬即勘察费6800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地质勘察院主张紫光公司支付勘察费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紫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张家港市紫光电焊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