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8民初9607号 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88号。 诉讼代表人:***,系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苏勘院)与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委托原告进行“新苏吴地中心项目基坑对轨道交通2号线的安全影响监测”项目工程的勘察工作,约定勘察费为328000元。其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但被告未予付款且此后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按规定向管理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苏公司辩称,案涉地下施工工程在2014年底即已完工,原告也书面确认停止监测,但原告直至2018年8月份才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合同协议书、检测总结报告、报告回执、债权审查确认函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8)苏0508破9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债权申报登记表、(2017)苏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快递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苏吴地中心项目基坑对轨道交通2号线的安全影响监测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路××号线的安全影响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隧道沉降位移监测、隧道收敛变形监测、隧道结构水平位移监测、隧道结构裂缝、渗漏观测等;开工日期根据基坑施工及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需要确定,竣工日期以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可以停止监测之日;合同总价为32800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包含了完成本监测的所有费用;具体付款方式为地下二层底板浇筑完成15日内支付50%,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且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可以停止监测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具了关于“新苏吴地中心项目基坑对轨道交通2号线的安全影响”监测总结报告。同年10月27日,被告签收该监测总结报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项目协议书至迟于2014年10月份即已履行完毕。 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项目协议书项下的监测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此前曾向被告催讨监测费的任何证据材料。 2018年8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新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苏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就案涉的328000元的监测费及逾期利息等债权进行申报。同年8月25日,被告新苏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确认函,以原告申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之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328000元监测费尚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案涉项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近8年后才提出权利主张,在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