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荀子大街东北角军师府邸B6-2-1203、12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敏,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左西村2队。
经营者:刘超,系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娜,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光,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四海租赁站)、王红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投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红光对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四海件数设备租赁站承担支付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金49596.08元、维修费870元、丢失赔偿费4154.4元,共计54620.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596.0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0日至费用清偿之日止)”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力投公司并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享受者及承担者,力投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四海租赁站的租赁物。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虽然有力投公司的盖章,但实际上和力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王红光骗取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和王红光作为实际承租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试问,如果真的是力投公司和四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何力投公司不派遣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四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而是让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王红光签订租赁合同,这完全不符合正常逻辑。由此可见,***、王红光才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者,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约束的主体双方应为四海租赁站与***、王红光,并且通过庭审中,四海租赁站提交的证据3提货单两张、退货单四张以及证据4结算清单,两份证据上面均没有力投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就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此外,由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四海租赁站提供的2019年12月5日的提货单上显示有***的签字,在2019年12月16日的提货单上显示有王红光的签字,该两份货单上面的签字,均足以证明***、王红光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承租人,而非力投公司。而一审法院只是单纯的根据四海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没有力投公司盖章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就认定力投公司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者,完全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另补充:1、力投公司与四海租赁站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使用过租赁物,不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2、一审中王红光陈述***给其提供钢管,印证***、王红光是租赁设备使用人,和力投公司无关。3、力投公司在租赁设备使用地没有任何项目。4、***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海租赁站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投公司提供给四海租赁站的相关盖章材料足以证明与***、王红光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力投公司与四海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依法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力投公司承担。而力投公司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在此并不排除力投公司未实际使用却存在转租的情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二、***与力投公司双方在一审中均称没有关系,但是双方均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签字和盖章,足可以证明并非无任何关系,而是未向法庭陈述事实,至少应由二人共同向四海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三、虽然四海公司未上诉律师费,但是四海租赁站主张律师费依法有据,且四海租赁站庭后提交了代理费正式发票。四、力投公司并未否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手续如何外泄应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对本案《租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提供的相关手续更加说明是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属于合同法当中的表见代理。五、至于力投公司所述与***无任何关系,并且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如涉及合同诈骗或伪造公文证件罪,也可将本案移送至刑事立案审查。
王红光辩称,力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力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存在虚假陈述,其一审称未在案涉合同上盖过章,对案涉合同加盖其公司印章来源不清楚,其在上诉状中又称***、王红光骗取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应承担虚假陈述、不诚实守信的法律责任。
四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4620.48元,以及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54620.48元的30%计算)16386元,共计71006.48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四海建筑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力投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承租方: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2.计费和结算方法: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包括提退日)。乙方所租用的所有货物,租金起价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后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租赁设备数量和期限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3.乙方每月底到甲方租赁站结清当月租金;乙方不按时结算租金,产生的催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催收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4.乙方在工程结束时若有货物丢失,乙方需按产品原值支付所有丢失货物的赔偿款,丢失货物的租赁费计算至丢失赔偿款结清为止。5.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或实际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乙方全部退还租赁设备、并结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6.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结算租金,乙方每月加付拖欠应付租金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处有“***”、“王红光”、“孙金甫”及“崔正强”等四人签名;“出租方”处盖有“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印章处有“刘超”的签名。四海租赁站提供的2019年12月5日的提货单显示提货人单位为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聊城,货车司机为侯存义,在承租方处有***签名,发货人为刘超。2019年12月16日的提货单显示提货人单位为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山东,货车司机为张振锋,在承租方处有王红光签名,发货人为刘超。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8日等四张退货单显示的退货单位均为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四海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可以显示,2019年12月5日力投公司提走3.7米的钢管740根、3.5米的钢管2715根,合计米数为12240.5米;2019年12月16日提走3.5米的钢管3160根、3米的钢管450根,合计米数12410米;2020年4月26日退还6237.4米、2020年5月1日退还7150.9米、2020年6月13日退还7996.4米、2020年6月18日退还2919.6米,合计退还米数24304.3米;尚有346.2米钢管至今未退还,该346.2米钢管租赁期限四海租赁站主张至2020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每米钢管每日租金为0.015元,故以上共产生建筑设备租金49596.08元。退货单上载明弯曲变形290根,根据合同约定,每根维修费3元,应收维修费共计870元。未归还的346.2米钢管,合同约定丢失货物应按照原值支付赔偿款,四海租赁站折旧后按照每米12元计算该346.2米钢管的赔偿款为4154.4元。被告***当庭陈述承租合同处“王红光”签名是其代签,被告王红光书面答辩状也称承租合同上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租赁合同双方主体是谁。2.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案涉合同双方主体的问题,即要判定力投公司是否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与所在公司具有劳动隶属关系,本案中,力投公司否认王红光和***为其公司员工,而四海租赁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红光、***与力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中,涉案合同处显示承租人系力投公司且加盖力投公司公章,且***另还向四海建筑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力投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足以使四海建筑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限,且该租赁合同是力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四海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力投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尚欠的租赁费,力投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力投公司在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力投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非其公司公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四海租赁站与力投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四海建筑公司主张的钢管租金49596.08元、钢管变形290根的维修费870元、未归还的346.2米钢管折价每米12元赔偿4154.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四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2份,退货单4份相互印证,租金结算清单中计算的租赁费用与发货单、退货单上的设备数量和时间均相互对应,客观属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四海建筑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力投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四海租赁站有权按照约定主张逾期支付租金49596.08元的违约责任,四海租赁站主张维修费用870元和折价赔偿费用4154.4元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加付拖欠应付租金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过高,四海租赁站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应予调整,本院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拖欠的租金49596.08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四海租赁站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金49596.08元、维修费870元、丢失赔偿费4154.4元,共计54620.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596.0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0日至费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力投公司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使用的手续确实是张会民和力投公司的,当时王红光通过其,想用力投公司的资质,但是后面力投公司没有干那边的工程,停了一年多,张会民给其打电话说起诉力投公司了。王红光和***之间应该有纠纷。
四海租赁站对闫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并非力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只是听说并未实际参与,应以本案书面证据为主,并且相关资料为力投公司出具。
王红光对闫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其当时是想用力投公司的资质,但是后续一直没有用。证人证言有一部分是真实的,关于起诉力投公司的事实其也是到邯山法院才知道。
***对闫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红光确实找的闫某借用的力投公司的资质。通过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本案与***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海租赁站与力投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出租方(甲方)处载明为四海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处载明为力投公司,且在合同尾部甲方(出租方)处加盖有四海租赁站的印章,乙方(承租方)处加盖有力投公司的印章,双方对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力投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因印章管理不善产生的问题属该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关于该公司与王红光、***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力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河北力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芬
审 判 员 米秉华
审 判 员 王双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搽
书 记 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