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

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672号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经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北京公司向荣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 320 28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北京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螺帽、螺母款10 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北京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 320
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罚息计算,以质保金166 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罚息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北京公司向荣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04 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北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荣泰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连镇铁路项目部一分部、连镇铁路铁路二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二分部)分别签订《防护栅栏买卖合同》,自2018年2月1日起由荣泰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一分部、二分部供应防护栅栏,每月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一分部、二分部检验合格及合同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同时约定由荣泰公司按合同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一分部、二分部提供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中铁北京一分部、二分部按约定向荣泰公司付款。另,荣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北京公司一分部、二分部分别交纳合同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204 000元。现荣泰公司已按供货完毕,且与中铁北京公司一分部、二分部分别签认材料结算清单及物资结算对账单明确确认应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金额;荣泰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北京公司一分部、二分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荣泰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荣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另,2019年7月20日,荣泰公司的材料负责人张立伟通过阿里巴巴网询价采购螺帽、螺母,荣泰公司报价被采纳,中铁北京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在阿里巴巴网下单,总计货款10 200元。荣泰公司按照张立伟的电话通知要求发了货,并于2019年7月22日按照张立伟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张立伟于2019年7月24日签收发票,并查验荣泰公司所供螺帽、螺母数量及质量符合中铁北京公司要求,该笔货款中铁北京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答辩称,对荣泰公司所述的供货事实认可,但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荣泰公司所主张的通过阿里巴巴网下单的货物并非本合同项下,故不同意在本诉中一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荣泰公司(卖方)与中铁北京公司一分部(买方)签订《新建连云港至镇江铁路站前工程LZZQ-5标段工程防护栅栏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防护栅栏,单价:367元/套,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
101 000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验收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订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发票开具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余15%根据业主资金到位适时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荣泰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二分部又签署了一份《新建连云港至镇江铁路站前工程LZZQ-5标段工程防护栅栏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除合同金额变更为2
988 481元外,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买卖合同》一致。

在二份《买卖合同》签订后,荣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北京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其中中铁北京公司一分部项下支付6万元、二分部项下支付4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5月30日荣泰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一分部签署了《物资结算对账单》,其中写明欠款明细,欠付履约保证金55 000元,材料费887 491.44元,合计942 491.44元。同日,荣泰公司又与中铁北京公司二分部签署了《物资结算对账单》,其中写明欠款明细,欠付投标保证金50 000元、履约保证金99 000元,材料费2 432 792.56元,合计2 581 792.56元。荣泰公司已向中铁北京公司开具了二份《买卖合同》项目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中铁北京公司人员张立伟曾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阿里巴巴网询价采购螺帽、螺母等建材,荣泰公司报价成功,2019年7月22日中铁北京公司以申请人名义下单采购,货物金额为10 200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荣泰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荣泰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荣泰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中铁北京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收货后未对所供货物提出异议,亦未按约定通报业主付款情况,故应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荣泰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支付货款3 320 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中铁北京公司违约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荣泰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荣泰公司计算质保金有误应调整(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应为(3 320 284+100 000)*5%=171 014.2元),同时结合中铁北京公司的违约情节,本院对荣泰公司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计算按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除质保金外的货款31492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署验收文件,故质保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应从结算对账之日起算13个月即2020年6月30日按罚息利息计算。中铁北京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204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荣泰公司所主张的另10 200元货款,因该笔业务发生于双方结算完毕之后,且双方未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将该笔货款计算在应付未付款中,故中铁北京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荣泰公司应另行主张,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 320 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 149 2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71 014.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4 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5
076元(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 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