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3014号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727864022。
法定代表人:逮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17847A。
法定代表人:任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荣泰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曹龙,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明以及第三人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鹏、杨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铁十四局支付安平荣泰金属公司货款106337.52元及利息(利息以10633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中铁十四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与中铁十四局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签订防护栅栏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铁十四局购买安平荣泰金属公司的防护栅栏、单开栅栏门、刺绳、钢丝及挂钩。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查明,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已开发票376337.52元,中铁十四局已付款270000元,中铁十四局合计欠款106337.5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多次催要欠款,中铁十四局一直推脱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十四局辩称,案涉合同系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与三分部签订,中铁十四局与三分部系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的采购及付款均由三分部独立完成。经查,三分部系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组建并对其负责,中铁十四局对该批货物并不享有支配权,依法应当由实际的合同主体中铁二十局三公司承担货款的结算及付款责任。因中铁十四局在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参与,依法不应对其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中铁二十局三公司述称,涉案的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是由中铁十四局统一组织施工的项目,由中铁十四局统一以海南西环项目经理部组织各分部进行施工建设并以分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向中铁十四局主张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的行为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中铁十四局承担。原因如下:第一,中铁二十局三公司是以三分部的名义与安平荣泰金属公司签订《防护栅栏购销合同》,所盖印章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此印章的所有人为中铁十四局,至今由中铁十四局保有。第二,中铁二十局三公司长期以三分部名义组织施工、对外签订合同,中铁十四局方面始终知情,并无异议。第三,安平荣泰金属公司所开具发票中的购买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若认定中铁二十局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则应当开具购买方为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的发票。第四,《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即防护栅栏也是用于中铁十四局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段,且中铁十四局是该标段的唯一合法的承包人。第五,项目结束后,中铁十四局方面已经收回了三分部的公章,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的代理权限也已经依法终止,对外已经失去了以三分部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能力。第六,中铁十四局与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的内部结算问题,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应当影响到由中铁十四局对外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向中铁十四局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基于有效的代理行为,至少是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的相对方都应当是中铁十四局,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应当中铁由十四局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四局是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的承包人,就该项目设立有中铁十四局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项目经理部;中铁二十局三公司分包了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的部分工程,其在施工设立的组织机构以三部分名义开展工作。2015年9月6日,经评审,三分部(甲方)与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乙方)签订《防护栅栏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向三分部提供防护栅栏1193套、单开栅栏门64套、刺绳等材料,在材料清单中列明了单价。合同第五条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中约定,1.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点验入账,甲方每月15日对账一次,当月材料必须当月对账结清。2.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乙方账户必须是合同约定账户,如乙方随意改变账户(如需更改以乙方出具的变更函经甲方确认后为准),甲方将拒付货款,由此引起的延期付款责任及相关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提供的发票,印章、收款方(人)必须与合同中一直,否则甲方拒绝付款;4.乙方向甲方开票所需填写信息如下:单位名称:中铁十四局。
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日,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向三分部发送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三分部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9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1日,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为中铁十四局开具了货物明细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76337.52元,后支付了270000元货款,还剩余106337.52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7月5日,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与三分部就上述货物汇总对账,载明合计欠款106337.52元,三分部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分部与安平荣泰金属公司签订的《防护栅栏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系买卖合同,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作为出卖方应按照合同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三分部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三分部在实际接收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全部的货款,但其未能支付的,对于尚欠的106337.52元货款其负有支付义务。因三分部系施工现场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支付义务应由设立三分部的法人承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应由中铁十四局来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原因如下:一、三分部的全称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5标的承包人;二、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向三分部所供货物实际用于上述标段;三、安平荣泰金属公司与三分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名称为中铁十四局,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实际开具了以中铁十四局为付款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后也收到了部分款项,据此可以认定中铁十四局知悉本案中合同的存在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中铁十四局辩称本案货物的采购及付款均由三分部独立完成,而三分部系由中铁二十局三公司组建并负责,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与合同约定的发票名称、三分部的名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三分部与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当月材料必须当月对账结清”,三分部至今未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安平荣泰金属公司在与三分部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337.52元;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3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