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

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5民初1110号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经五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727864022。
法定代表人:逯建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欢,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马素稳,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素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被告马素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8286元整。2、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2017年,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丝网,2018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4968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当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1649686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计划每月还款50万元左右。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未给付原告货款。2018年7月30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还款120万元,剩余449686元10月1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必须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286元。根据合同法第60条、159条、161条、107条的规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78286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马素稳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马素稳口头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对欠款的数额也没有意见,我们是欠了原告货款678286元。关于违约金要等***回来之后才能确定是不是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生与二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丝网网片,网片货款二被告一直未能结算清,2018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今承诺欠逯建军栅栏货款1649686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元整,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计划每月还款伍拾万元左右,***,2018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素稳于2018年7月30日又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今欠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材料款1649686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还款120万元,剩余449686元10月1日之前付清,每逾期一天必须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二被告未能按承诺书归还原告货款,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9714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678286元货款未能归还。原告于2019年5月5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承诺书二份予以佐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素稳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素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782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素稳共同给付货款678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素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货款678286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311元由被告***、马素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