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5民初729号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逯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
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荣泰公司)与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为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为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2915.5元;二、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了原告一批丝网制品,拖欠原告货款692915.5元,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并写明于2017年年底分批次陆续还清。然而被告到期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承诺书一份;4、企业变更信息一份。
被告宁夏为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安平荣泰公司与被告宁夏为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格宾网一批,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20%,货到现场付到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的30%工程结束后付清。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942915.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7年6月23日,被告宁夏为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2015年平罗五排工程格宾材料费陆拾玖万贰仟玖佰壹拾伍元伍角整692915.5元(以公司财务挂账为准),由于本公司资金紧缺现承诺于2017年底分批分次陆续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马维雄,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
另查明,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承诺书、企业变更信息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供宁夏石嘴山对账单,虽无原件,但根据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及被告宁夏为民公司的负责人马维雄的签字,相互佐证,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荣泰公司与被告宁夏为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剩余692915.5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2915.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底分批分次陆续付清货款,即确认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以及结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货款692915.5元。
二、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692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宇翔